请对鉴定文书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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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鉴定非统一化、非透明化、非公开化问题严重。本文列举了部分鉴定文书存在的诸多问题,初步分析了原因,并给出了相应建议。

司法鉴定问题建议

一、《鉴定文书》普遍存在的问题

《鉴定文书》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记载送检检材中是否检出了毒品成分、是什么毒品成分及相应的含量。没有《鉴定文书》支持,即使涉案疑似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法官很难对被告人定罪。

但是,当前毒品犯罪案件涉及到的司法鉴定存在非统一化、非透明化、非公开化等问题,表现在鉴定文书上,它就是一份显示结果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书。部分《鉴定文书》存在以下诸多典型问题(以某省部分地市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文书》为例)。

(一)以GC/MS方法对样品定性分析,但没有说明适用什么标准。

例如,某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一份鉴定文书中记载:“取送检各检材各样本适量,分别用有机溶剂提取,经净化,浓缩后作GC/MS和GC/FID定性定量分析。”

上述鉴定文书没有说明适用的具体标准,比如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实验室内部标准等。

(二)以GC/MS方法对样品定性分析,但适用的标准是实验室内部标准。

例如,某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疑似毒品进行定性分析使用的是GZIFS/QW-HY/-标准,定量分析使用的是GZIFS/QW-HY/-标准。

在同时存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适用实验室内部标准是不符合规定的。

(三)《鉴定文书》均缺少必要的分析、检验过程和论证。

笔者办过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文书》,没有一份有必要分析和论证的,这让辩护律师无从下手,不知如何辩护。

比如,公安部物证中心一份《物证鉴定文书》记载:

“八、鉴定要求: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检验。

九、检验:取1号检材适量,按GB/T-方法进行分析。”

上述物证鉴定文书根本没有分析和论证,也没有记载检验过程。

(四)《鉴定文书》均没有附具相应的图谱、数据支持检验结果。

笔者办过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到的《鉴定文书》,附件描述只有一个字“无”,有的连附件都不写。气相色谱图谱、质谱图是电脑形成的,是客观性材料,把它们附在鉴定文书后面,至少让我们相信鉴定机构是做了这份定性定量分析。但往往鉴定文书是直接写个结果,盖个公章,我们怎么知道鉴定机构到底有没有做定性定量分析呢?

(五)部分化验鉴定文书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毒品犯罪案件卷宗缺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的现象普遍存在。

有一次,笔者在法庭上再次要求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法官意外让公诉人提供,公诉人反问以前不是不需要附卷吗?

(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没有向司法厅备案登记并被上报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笔者曾经多次向省司法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有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向省司法厅备案登记并被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省司法厅均书面回复所查询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未在本机关登记备案,本机关也未将其上报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七)部分《鉴定文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文字错误。

例如,某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一份检验鉴定报告中关于定性检验结果的描述为:“送检检材1和检材2均检验甲基苯丙胺出成分。”

这样的定性检验结果是看不懂的,虽然我们能判断出这是明显的笔误。这样明显错误的定性检验结果竟然没有校正、复核出来,我们认为是不可原谅的。

二、《鉴定文书》问题的初步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文书》出现如此多问题,原因很多,笔者做初步分析。

(一)和当前司法体制有关。

1、公检法配合多,制约少。

笔者记得在一次毒品辩护培训讲座上,一位前资深法官给我们讲课,这位前法官自称在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二千多件毒品犯罪案件,笔者问他有没有不采信《鉴定文书》的情况,他说没有。两千多件毒品犯罪案件,两千多份鉴定文书,没有一份被法官否掉的。鉴定人的工作太轻松了,只要写出来,法院不敢不采信。

有一次,一件贩卖毒品案庭审,笔者对一份鉴定文书充分发表十几点质证意见后,法官突然问笔者有无否定鉴定文书效力的生效法院判例,笔者被问住了,笔者真的没有发现毒品案件中否定鉴定文书效力的生效法院判决。

笔者也能理解这样情况的存在,想一想,在举国上下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形势下,公安兄弟辛辛苦苦把人抓了,毒品也查获了,法院因为《鉴定文书》瑕疵问题而不采信,估计没有几个法官有这个胆量。

另外,向法院申请调取鉴定档案,法院往往置之不理;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院也往往置之不理。法官不想给自己找麻烦。

2、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缺少独立性。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系统内部机构,鉴定人往往是有编制的公安人员,这样的配置决定了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缺少独立性;这样的配置决定了司法鉴定中心的任务也是服务于打击犯罪。

在某省公安厅编制的一份指导各个公安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定性分析标准中,明确记载,如果检验结果是阴性,需要重新检测一次;而如果检验结果是阳性,则不需要重新检测。

(二)和公安系统有关。

1、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均应当向当地的省公安厅备案,并登记入册,但该省内没有一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省司法厅备案,并登记入册,虽然它们均挂上了“司法鉴定”字号。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但绝大多数省公安厅忽略了这一点,仍向不具有计量认证资格或者实验室认可资质的各地市级司法鉴定中心颁发鉴定项目包括毒品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当前这种情况少了很多,但还是有。

3、在常见毒品有自己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比如GB/T海洛因定性定量分析国标、GB/T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分析国标、GB/T氯胺酮定性定量分析国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个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适用国标,而某省公安厅制定的常见毒品定性分析标准和定量分析标准被下属的各个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使用,这两项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不仅对常见毒品适用,而且对未知毒品也可以参照使用,它是一项通用标准;而内容相比于国标就少了很多。更大的问题是这两项标准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安厅也拒绝提供。

(三)和辩护律师有关。

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文书》的专业性、神秘性导致很多辩护律师无从下手,不知如何辩护,或者根本没有质疑《鉴定文书》的念头。没有辩护律师的推动,《鉴定文书》的改变就很难了。

三、辩护律师该做些什么

作为辩护人,不能顺应这种不公开、不透明的环境,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证据和法律规定大胆对《鉴定文书》说不。

(一)关于不具有CMA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资质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合法性问题。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属的实验室须获得实验室认可资质或者计量认证资格。

笔者在法庭上质疑不具有实验室认可资质或者计量认证资格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合法性,对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回应称“至于某省公安厅批准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并非本院审查范围,辩护人可另觅救济途径”。换句话说只要省公安厅给鉴定机构颁发了《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法院就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合法的。

故笔者建议当事人可以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省公安厅向不具有实验室认可资质或者计量认证资质的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许可《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合法性。

(二)关于检测方法和适用标准问题。

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性分析,较常用的方法是GC/MS法,全称为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检验法;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量分析,较常用的方法是GC-FID法。但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适用的标准却有几个:

一个是国家推荐标准:GB/T-《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一个据说是公安部物证中心制定的行业标准:IFSC04-02-07-《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

还有实验室内部标准(笔者自认为),例如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量分析经常使用的是GZIFS/QW-HY/-标准,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性分析使用的是GZIFS/QW-HY/-标准。

笔者认为检测方法正确,但适用的标准错误,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笔者还认为在国家标准出台后,各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应当再适用行业标准或实验室内部标准,理由是:

1、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笔者认为在国家标准出台后,继续适用行业标准或实验室内部标准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是不可接受的。

2、实验室内部标准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

例如,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量分析使用的是GZIFS/QW-HY/-标准,对甲基苯丙胺进行定性分析使用的是GZIFS/QW-HY/-标准。

上述两个标准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辩护人如果不知晓标准的内容,如何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故这种情况客观上就阻碍了辩护人的辩护,也阻碍了司法鉴定的统一化、透明化和公开化。

辩护人可以尝试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请求有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相关标准。

笔者曾经尝试过向某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其制定的常见毒品定性分析标准,虽然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均以内部文件为由不予公开,但省公安厅鉴定人还是让笔者看到了这份文件,虽然不能复制。如果越来越多的律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笔者相信省公安厅会尽早公开该文件的。

(三)关于化验鉴定文书惜字如金的问题。

例如,某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份化验鉴定文书记载:“检验过程”为“检材经处理后,用GC/MS法检验定性。”,“检验结果”为“检材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其他化验鉴定文书与之大同小异。笔者认为它们均显得很神秘、不透明。

年《理化鉴定文书书的编写规定》第3.2项规定“检验部分主要包括检验的技术手段和方法、检验用仪器和/或条件、比对样品的性质、数据的重现性、检验结果(包括数据、图、照片等)”;

年《公安鉴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九)鉴定过程和检验方法;(十)必要的论证;”。

依据上述规定,这类鉴定文书明显缺少必要的分析和论证,缺少相应的图形或数据支持检验结果,故辩护律师要大胆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同意调取鉴定档案,请求法院同意鉴定人出庭,促进当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透明化、公开化。

(四)加强内功修炼。

辩护人不仅要对司法鉴定相关法条熟悉,而且还要熟悉常见标准的内容,至少了解鉴定需要哪些仪器、条件、程序等问题。

笔者不仅研究常见标准的内容,还阅读了一些司法鉴定方面的书籍,找机会到朋友或者药厂的实验室参观工作人员如何操作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器的,看看电脑都显示什么东西,这些对辩护都会起到帮助作用的。

总之,辩护人要敢于对神秘的鉴定文书说不,通过个案逐渐影响法官,改变鉴定文书现状,促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统一、公开、透明。

作者:广州王红兵毒品知产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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