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很多人,尤其是年轻人,干劲足,精力充沛,有过几年工作经验,就想自己创业,开办一家属于自己的公司。这个想法是令人欣慰和值得支持的,但毕竟创业经验不足,对法律认识不足,尤其公司法这块仅仅知道一些皮毛,有的甚至连皮毛都不甚了解。今天我们特地邀请了北京聚和律师事务所著名律师李建立给大家讲解一些关于公司法的一些实用性的法律知识。
问题一:如果创建一个公司,那一般都有哪些基本的流程?具备什么样的资质?
李建立律师:注册公司一般有如下几步。企业名称核名;提供注册公司所需证件;到银行开验资户、验资;申领营业执照;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申办税务登记证;银行开设企业基本帐户;申请发票购用簿、购买发票开业。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公司,比如医药、烟草等需要进行前期的审批许可,其它的大部分公司都没有该项要求。
问题二:网上曾有一个新闻,说北京两个月诞生了家“一人公司”。这里有个疑问:“一人公司”怎么理解?它与个体户有什么不同?
李建立律师:一人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公司类型,也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公司相比,最大的不同是股东只有一个人。
与个体户相比,最大的不同是: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个体工商户承担无限责任。
问题三:“一人公司”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允许建立的?它的优势有哪些?我想这些肯定也是当下的一些年轻创业者们比较关心的问题。
李建立律师:年1月1日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为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项重要创新。
一人公司的优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优势在于其有限责任原则。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避免一次经营失败可能导致的倾家荡产大道的;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股东与董事两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执行等烦琐程序,从而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消耗,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经营成本。
问题四: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公司是一回事么?它与股份有限公司大致有什么区别?
李建立律师: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人们对公司的不同称谓,其实其都包含着有限责任的含义,从这个角度来说,二者没有区别。
二者的区别大致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人资两合公司”其运作不仅是资本的结合,而且还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他是基于合伙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资合公司,是股东的资本结合,不基于股东间的信任关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制,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上限,只要不少于5人就可以。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有限制,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没有限制,可以自由转让。
4.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份,不能公开发行股票,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
5.有限责任公司不用向社会公开披露财务、生产、经营管理的信息,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多,流动频繁,需要向社会公开其财务状况。
问题五:什么是法人?什么是法定代表人?
李建立律师:法人是指特定的社会组织,如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称呼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为法人是错误的。
法人是拟制的人,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表示它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由此产生,法定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法人的人,因此又称法人代表,在公司中就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因此,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有的被称作法人是错误的,被称作法定代表人是规范的用法,被称作法人代表也是可以的。
问题六:一个自然人是否可以兼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没有特殊的限制要求?
李建立律师:可以,没问题。国家法律只对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并且,非股东也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所以非股东的人如果在公司是经理的任职,也可以当法定代表人。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3)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4)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犯有其它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5)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6)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7)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8)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问题七:股东除了以货币出资外,还有哪些别的出资方式?怎么估算这些非货币的价值?
李建立律师:《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出资比例结构方面,一是将工业产权扩大到整个知识产权,二是取消了无形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只是规定货币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转移财产或者使用权的手续。问题八:股东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李建立律师: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1.股东身份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2.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3.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
在是否分红问题上,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股东会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公司法对此作如下设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5.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6.退出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但是,这并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
关于股东负有的义务主要如下: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间接责任,即股东不必以自己个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出资填补义务;在以下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填补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如果某股东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进行评估作价后如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中评定的价额,则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差额,其他股东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5、追加出资义务;追加出资,就是股东除了按照各自认缴额出资以外,股东会还可以作出决议,要求股东超过其出资金额再次缴款。追加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中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即《公司法》并不列举其内容,但一经记载,就应发生效力。
6、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
7、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
问题九:执行董事与董事长有什么区别?
李建立律师:关于执行董事:《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关于董事长:《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种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属资本和业务规模都较为小型化的公司,其经营管理的形式和方法以灵活和方便见长,法律对此不宜过多加以干涉,而应留给公司自由决定。在国外公司立法例和我国公司活动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大致有由公司章程直接确定(实际上即是股东会以决议加以确定)、由股东会选任以及由董事会选任等。董事长是在全体董事中产生的,因而董事长必须具有董事资格。非董事的其他人不得担任董事长。
问题十: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散?解散或者破产后的公司债务如何清算?
李建立律师: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大类:一类是一般解散的原因;一类是强制解散的原因;一类是股东请求解散。
1.一般解散的原因
一般解散的原因是指,只要出现了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解散的原因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强制解散的原因
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公司法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有:
(1)主管机关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应即解散。
(2)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
(3)被吊销营业执照。
3.请求解散的原因。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关于清算程序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问题十一:从您经历过的一些案例,您认为年轻人创建公司最容易忽略的问题或者认识不足的地方一般都有哪些?能否给他们一些建议?
李建立律师:从我们律师所办理的案例来看,好多创业者创立公司时候,多数都是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公司成立前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都是使用工商部门的格式文本,往往和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存在很大的隐患。
我们建议年轻的创业者在创业成立公司时,多听取专业律师的建议,从公司形式的选择、股东合作协议的签署、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治理机构的设计等等多方面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
企业家与律师看问题的角度从根本上是不同的,企业家注重利润与市场;而律师则永远看到风险与陷阱。而在利润与风险二者之间的平衡,则是一个现代企业家必备的技能。我们并不能要求所有的企业家都精通法律,在现代社会分工合作的背景下,企业家要善于利用专业人士的知识为自己服务,从而使自己具有一个敏锐的法律意识。在转型期的纠结中,防范好法律风险,像海尔的张瑞敏那样,永远的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这样的风险意识才能保证我们的基业常青,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有句名言说的好,“多数人躲避法律,而智者则是在利用法律”。万通集团的老总冯仑在其大著《野蛮生长》中就多次提到了中国企业家创业的原罪与后续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相信这一点对于许多企业家老板也很有启发。在其《野蛮生长》的{分金银论荣辱}段落中为我们描述了如下的场景:年6月,上海。冯仑、王功权、刘军和各自的律师为一方;潘石屹、王启富、易小迪和各自的律师为另一方;他们在商讨分家的文件。4年前的年,他们以江湖的方式聚在了一起,今天,他们要以商人的方式“离婚”。时代变了,周围的法律环境变了,企业家也应该与时俱进,更新自己的法律观。
祝愿所有的创业者们事业有成,创业一帆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