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相关的出资权益由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确定,属于合同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会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想要在公司进行显名,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不仅仅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合同行为,而是实际出资人从隐名状态,以显名化的方式进入了的公司的内部。此时,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需要什么条件吗?
当然需要一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是由原来的公司外部,进入到了公司的内部,成为股东成员,基于公司人和性的特点,所以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股东过半数同数,才能符合显名化的要求。
很多人认为,为什么不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这是因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类似股权转让,但不等同于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此时其他股东并没有优先购买权,只要股东过半数同就可以显名登记,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则名义股东仍是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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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银起诉称:年,原告徐某银父母与第三人包某良协商以原告徐某银、第三人包某良为股东各出资25万元成立涂料公司,又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均属亲戚与朋友,第三人包某良分别是委托陈某中代持40%占出资额20万元、陈某华代持10%出资额5万元;原告徐某银委托陈某华代持20%占出资额10万元、陈某元代持30%出资额15万元。股权代持期间的股东权利义务由徐某银承担。
年8月18日,原告徐某银与第三人陈某中、陈某华、陈某元、包某良就代持股权签订确认书。原告现在要求,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免受损害。
原告徐某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徐某银占50%股权出资额为25万元,分别由陈某华代持20%股权占出资额10万元;陈某元代持30%股权占出资额15万元;判决被告办理陈某华代持20%股权占出资额10万元、陈某元代持30%股权占出资额15万元的股权无偿变更为原告徐某银,并向原告徐某银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报登记。
被告陈某华、陈某元及第三人包某良答辩称同意原告徐某银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达成一致,名义股东将其代持的股权返还给实际出资人,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徐某银现拥有被告公司50%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该案中,两位代持人将股权返还给实际出资人即原告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返还及变更登记事宜均得到了被告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在股权返还后,被告及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判决结果
据此,判决如下:确认分别由陈某华代持的被告公司20%股权、陈某元代持的被告公司30%的股权,共计50%的股权属原告徐某银所有;被告涂料公司及第三人陈某中、陈某华、陈某元、包某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并向原告徐某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律师点评
在该案中,原告徐某银50%的股权,由陈某华代持20%的股权、陈某元代持30%的股权,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被告陈某华、陈某元是名义股东。原告徐某银要求显名登记,均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即符合显名登记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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