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聚焦外贸行业商业秘密案件,结合多起案例,对外贸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重点评析。
作者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外贸公司因员工离职侵犯其客户信息而诉诸法院的案件常发。涉诉起因多为外贸公司员工在职或离职后,利用公司客户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由此而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业门槛较低,从业人员流动性过强,或为外贸行业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将低价采购到的国内供应商的产品,转手高价出售给国外客户,赚取差价是外贸公司获利的主要经营模式。日常经营中,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交流多是通过线上进行,很多时候双方并不相识,即便双方有过长期交易,合作基础也仅仅是外贸公司所给出的价格能让国外客户有利可图。一旦有第三方,诸如外贸公司离职员工,以同样工厂货源但更低价格向该国外客户发出要约时,国外客户多半会转向第三方采购产品。由此可见,客户信息的保密于外贸公司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充分自由的市场竞争为法律所保护,但将外贸公司通过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客户信息据为已有,并严重侵害外贸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为法律所禁止。在保证市场竞争自由的同时,如何有效平衡好外贸公司与员工个人的利益,应为处理此类纠纷时所应着重考量的因素。具体到个案中,在讨论员工是否侵犯外贸公司商业秘密时,首先得解决的是外贸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文也是重点围绕该问题展开。
一、关于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外贸行业中的客户信息即为经营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也即,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必须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及保密性,三性要求,缺一不可。那么何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反向列举了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如“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等。具体到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仅对客户信息内容做了不完全列举,如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有关“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是否为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充分必要条件,在《商业秘密规定》第二条中指出,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这类因外贸客户信息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中,离职员工常以客户是出于对其个人信赖而自愿与其进行交易的,也即客户信赖抗辩。关于客户信赖抗辩,新的《商业秘密规定》较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司法解释》)发生了重要变化,也即,离职员工与原单位间有关离职后不得与原单位客户发生交易的约定,不再能够对抗客户信赖抗辩,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二、外贸行业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纠纷司法观点及评析
(一)外贸公司国内供应商信息能否主张为商业秘密外贸公司从国内供应商处低价采购商品,高价转售给国外客户,长此以往,国外客户对某国内供应商商品特殊偏好及国内供应商销售给外贸公司的价格,于外贸公司而言,通常会以商业秘密形式进行保护。但法律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其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而外贸场景下的国内供应商,供货对象通常并非限于某一外贸公司,于其而言,交易对象多多益善。也即,于国内供应商而言,其并无将其有能力提供某款产品,或与某一外贸公司有过交易等信息进行保密的意愿,故而不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性要求。案例一:原告赛康公司还主张,星慧公司、海盐公司亦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但该两客户主要是根据订单从事商品的生产、加工或销售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两客户仅接受原告涉案商品的生产、加工或销售订单,而排除其他主体的相关订单,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客户系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客户,原告主张该两客户构成其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极端的情况是,国内供应商仅与少数几家外贸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且协议各方对具有深度信息的协议内容承担保密义务。于此情形下,外贸公司员工离职后向该国内供应商采购货物,则有侵犯商业秘密之虞。(二)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并非客户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受已失效《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规定影响,在过往很多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是认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案例二:但从青岛润和举证的实际交易情况看,青岛润和与德国GastroHero公司仅在年有两笔交易,山东裕丰并无实际交易。因此,青岛润和不能证明山东裕丰或本案青岛润和与德国GastroHero公司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由于青岛润和尚未能证明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对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要件不再进行分析。案例三: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商业秘密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泰国森密汽车座椅工业有限公司年4月至年5月之间贸易往来的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贸易往来,但从交易期间、交易数量来看,难以认定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经营秘密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案例四:原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前述两个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与该两个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需求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但笔者认为,首先,《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中的“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仅为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类型之一,并非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长期稳定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客户信息的深度,但前者并非后者的必要条件;其次,外贸出口交易不同于单纯的国内交易,前者交易频次明显低于后者,甚至部分客户信息仅仅是具有交易意向,尚未发生交易的,如某外贸公司万里迢迢域外参展获得的有采购意向的客户信息,该客户信息刚回国就被离职员工带走截胡,如此,在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却因非“长期稳定交易”而不予保护,也未免有失偏颇,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外贸公司所提交的客户信息具有一定深度,且不易为行业人员所容易获得,就不能因交易频次有无或多少而否定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最后,《商业秘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对过往部分在先判例错误观点的拨乱反正,即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观点在下列案件中也得以印证。案例五:民事裁定书中得到印证“宋俊超、睿明特公司主张未与反光材料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客户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对此,本院认为,反光材料公司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反光材料公司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三)客户信息秘密性与价值性的判断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满足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三性缺一不可。在客户信息满足保密性的前提下,笔者梳理了部分在先判例关于如何认定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与价值性。案例六: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绿建科技公司提交了客户管理系统的网页截图以及其与万达公司等客户订立的项目合同,能够反映客户名称、项目内容、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客户信息,上述信息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轻易获得的经营信息,且在经营活动中能够为绿建科技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案例七: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有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关于秘密性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解释在《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中要求,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有关价值性,即要求客户信息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上述两案件,最高院明确客户信息需为深度信息,“深度”意味着要求该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并非“容易获得”,意味着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笔者需要补充一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客户信息”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前者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以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就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商业秘密权利人对该客户信息的持有,关键在于这些客户具有交易意向,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此乃客户信息所谓“深度”之体现。如下面这起最高院判决说理。案例八: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错误,提交哈密大黄页、豆丁网证书信息、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对客户认证信息的公示等材料,主张涉案客户的信息可以在公众平台和渠道获取,公众可以知悉并容易获取,应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主张是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这一概念的误解,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客户”概念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概念,包含着存在某种交易机会的内容。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换言之,从大量普通民事主体信息中筛选、分离出具有交易机会的少量客户,需要花费时间、资金与劳动,尤其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需要更高的成本,与容易获取的普通民事主体信息是不同的概念。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仅有民事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不等同于客户名单为公众知悉。回到出口贸易的商业场景,笔者认为关于客户信息深度要求,出口贸易与国内贸易认定标准不宜等量齐观。因为,同样为获得一份交易客户信息,很多时候,前者较后者所付出的成本大得多,如外贸公司通过国际网站付费推广、域外参展等方式获取客户信息。尤其是,于外贸公司而言,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一份有交易意向的客户信息,即便该客户信息仅为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的简单罗列,于外贸行业从业者而言也非容易获得,也极具商业价值。有些案件中,在类似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纠纷中,被告会根据外贸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进公开领域检索,笔者认为,首先这是典型的事后诸葛亮行为,基于结果反向找客户信息出处,相较正向检索客户信息所付出的成本完全不一样,尤其是使用涉外多语种检索;其次,即便能轻易检索到该客户信息,但通常也无法判断出该客户交易意向有无,而这些信息却是外贸公司通过不断的推销、询盘、发盘方式获得的。案例九:本院认为,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其一,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的法律特征。涉案客户名单均为境外客户,分布区域广泛,由李某某多年以公司名义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获取,并与百信公司完成实际交易,竞争对手一般难以获得。本案客户名单不仅仅是境外客户名称的简单组合,还包括公司地址、联系人、电子邮箱等特定联系方式及交易情况,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参加国内及国外展会搜集、整理、拣选,通过谈判、签约而形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特性,且耗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四)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的客户信赖抗辩据已失效的《反法司法解释》规定,离职员工要成功做客户信赖抗辩,在其与原单位无“员工离职后不得与原单位客户发生交易”类似约定的前提下,离职员工需完成二项举证工作,其一,在职期间与原单位发生交易的客户是基于对离职员工的个人信赖;其二,员工离职后,是客户自愿主动要求与离职员工个人或其新单位发生交易。由此可以看出,只要离职员工与原单位客户发生交易,即推定离职员工采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举证责任完全由离职员工证明。笔者理解,前述类似“员工离职后不得与原单位客户发生交易”约定,剥夺了客户选择交易对象的自由,违反了合同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规则。故在《商业秘密规定》中,对离职员工做客户信赖抗辩已不作此要求。如下两案,离职员工成功进行了客户信赖抗辩。案例十:本案中,被告青岛胜亿提交了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出具证明,均证明其与被告青岛胜亿的业务往来系基于与现法定代表人王君的个人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胜亿与该两客户的贸易是基于对其法定代表人王君的信赖作出的自愿选择,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因此,被告青岛胜亿与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具有合法来源。案例十一:本案中,据凝绿公司和陈青提交的证据,意大利Miragesrl公司在与方大公司的往来邮件中明确表明其系基于对陈青的信任,自愿与陈青的凝绿公司合作发生交易。因而,根据前述事实也不宜认定陈青或凝绿公司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如文章篇首所言,不同于国内贸易,各方能否达成交易取决于方方面面因素,有时甚至是感情因素。而在外贸交易中,决定国外客户与谁发生交易的主要因素就是价格。尤其是对于那些外贸公司手中掌握的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国外客户,价格更是敏感决定因素。在此情形下,一旦外贸公司离职员工擅自使用客户信息,同样工厂货源,低价杀入,结果可想而知。若此时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客户信赖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取决于离职员工能否完成前述两点举证责任。三、评析总结
基于外贸交易的特殊性,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及在先判例规则,笔者认为,首先,外贸公司的国内供应商信息通常难以商业秘密客户信息进行保护;其次,较国内贸易,外贸公司的客户信息“深度”要求应降低标准,尤其是对于交易频次较低,甚至是潜在的、尚未发生交易的国外客户信息,不能简单以不存在长期稳定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当前客户信赖抗辩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离职员工与原单位客户发生交易,即由其完成前述两点证明责任,否则视为其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外贸类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纠纷中,诉讼各方得注意这方面证据的收集与提交。(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