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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一位小伙伴黄女士咨询,她于年11月入职某早教公司,公司主要为怀孕的“准妈妈”们提供早教及护理服务,公司规模较小。入职时,公司负责人与她口头约定岗位为行政,其中一项具体工作是为顾客开通会员卡及解答相关问题,月工资为元,试用期6个月。入职后,公司未与她签订过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银行汇款支付。年4月底,在处理与一名顾客的退卡纠纷时,与顾客发生了争吵,最后报警处理。次日,公司负责人以她严重违反公司记录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她不认可公司的通知,想要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不知道没有劳动合同能不能去仲裁,该怎么证明她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期我们聊一聊这个问题。
律师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率大大提高。但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规避法律风险、压缩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因,在与劳动者实际发生了用工事实后,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使部分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困难。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实务中,劳动者一般可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或其他进出用人单位的记录;
5.同一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
6.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该规定看,基本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鉴于劳动者在诉讼能力以及获取证据方面的弱势地位,故该条也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实务中认为,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些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如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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