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载于股东名册者,就是公司股东吗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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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对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被记载于甲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因为甲公司的一些内部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于王某的工商登记。这种情形下,王某是否就是甲公司的股东呢?这个例子涉及到法律上对股东名册效力的认定。

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及出资基本信息的花名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备置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需要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在公司法中最重要的意义是确权效力。

凡是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就是公司所认可的股东,这些股东对公司而言就具备股东资格,可以依据公司法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比如按股东名册记载的出资额主张分红。公司完全可以放心地向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分配红利;即使存在隐名出资的情形,公司也不负有向未登记在股东名册的股东分红的义务。

实务中,不少股东人数比较少的公司,认为股东彼此熟悉,不需要置备股东名册,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为避免纠纷和规范公司治理,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上述确权效力,对于确定股东资格、保护股东利益是有实际意义的。比如在上例中,如果王某在股东名册中已经被记载为股东,即使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等,那么王某也有权依据该股东名册向甲公司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但是,毕竟股东名册仅是公司内部文件,其确权效力也仅发生在王某和甲公司之间。只有经过变更登记,王某的股东资格才能得到社会和第三人的认可。因此,王某作为股权受让方,也有权利敦促甲公司尽快为自己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

实务中,若要避免股权转让中,因公司不办理或拖延办理股东的变更登记引发的矛盾,建议将股权出让方敦促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其义务写入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就相当于股权出让方承担着一种法律上的附随义务。

当然,也有不少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将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作为合同主体,还将公司也作为合同的主体之一,并清楚约定将受让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节点,如果能这样运作,当然会进一步保障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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