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律师谈谈涉客户名册商业秘密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研究辩护)

商业秘密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技术信息类,二是经营信息类。判断某项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往往需要委托司法机关鉴定,而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系一项规范性判断,无须委托鉴定,办案人员依照法律规范对其作出价值评判,进而辨析该经营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即可。在涉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案中,客户名单又是最为常见的争议点。在我们之前所撰写的几篇文章中,探讨过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可以视为具有非公知性。今天我们再来深入交流与客户名单相关之客户名册的商业秘密问题。

我们知道,在涉客户名单案件中,仅有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一项知识产权,故当客户信息以知识产权的方式来获取保护,就必须体现出其是一项智力成果。与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及地址等仅是表层简单的信息,在互联网时代,较为轻易便能获取,所以,不能体现其是经过权利人信息加工后形成的劳动成果,不能表现为一项智力成果,这是不符合商业秘密之要求的。此外,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秘密性,若通过公开渠道便能获取到的客户信息,自然是不具备秘密性要求的。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非仅指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等简单信息,而是指客户的交易内容、意向、价格、习惯等需要长期积累才能形成的,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

在此,需要注意,即使客户信息的每一部分都具有秘密性,但在整体上呈现出秘密性也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予以保护,比如说客户名册。尽管单条客户信息是表面、非深层次的,不能被认定具有秘密性,但经过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将众多的客户信息经过加工、整理,汇聚成客户名册,作为客户信息集合的名册是难以为公众所知悉的,同时亦表现出权利人的劳动付出与智力成果,因此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以案发于北京的一起案件为例,捷*公司主张涉案34份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德*公司和呼某使用上述客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德*公司与呼某则辩解捷*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件中,断案重点是判断捷*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法院认为,就客户名单而言,涉案34个客户均是与捷*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客户,且其中部分客户多年来与其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通过为上述客户代理商标业务,捷*公司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就其中一个客户而言,相关信息或许能从公共领域获得,但对于由众多客户信息所组成的整体信息而言,则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财力去汇集、整理和加工,从而将客户名单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中分离出来而特定化。尤其是捷*公司本案主张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均是已经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客户的相关信息,故由此形成的一整套信息归捷*公司所特有,这些信息如不对外公开,不可能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此外,捷*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订立规章制度并使用专门的客户管理软件管理客户信息,上述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表明捷*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所述,捷*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且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那么问题又来了,客户名册包涵盖的客户信息可多可少,究竟要在客观上需要汇编多少个客户,才能被认可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册呢?在数量上是否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目前而言,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以案发于深圳的一起案件为例,深圳万*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认为邱某在离职后,利用从万*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渠道等资源,从事与万*公司构成竞争的业务,大量挖走万*公司的客户,对万*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对此,邱某辩解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

法院认为,该客户名单并非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在没有深度信息的前提下,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更容易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这是因为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一般均是权利人花费大量劳动整理而成。而本案所涉客户名单仅十七家公司信息,并非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且原告不能够证明其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开发。最终,法院认定邱某并未侵犯万*公司的商业秘密。

在涉客户名册的商业秘密案件中,我们需特别留意保密措施的问题。商业秘密的其中一个要件就是保密性,当企业未将客户名册当做商业秘密来保护,或未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的,则即使该客户名册具有非公知性,但因缺乏保密性,也不能主张对方侵犯商业秘密。

在此,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一是采取保密措施的时间点,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是在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要证实其采取保密措施是在被追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假定权利人是在侵犯行为发生之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则不能认定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是在信息形成后的一段时间以后才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严掌握审查标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泄露,则可以认定保密措施成立。

二是因法院会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衡量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需判断其是否满足以下三个要求,分别是权利人需要有保密意愿、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及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前两个条件都比较好判断,其标准也是较为明确的,但对“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这是关乎“度”的问题。在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足以合理时,也需要综合三个标准来判断,分别是保密措施的有效性、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与保密措施的适当性。

结语:在日益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客户名册成为了服务性企业的重要资产,影响到企业的兴衰,核心岗位前员工离职,客户名册被泄露已经成为了很多企业的心病。然而,很多企业由于未能认识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构建的重要性,致使提起商业秘密诉讼以败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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