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名册开放相关问题探讨

一、仲裁员名册开放的概念

仲裁员名册制度,是指当事人从一份载有仲裁员名单的册子里面选定仲裁员的制度。学界将仲裁员名册制度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强制名册制度,二是推荐名册制度。强制名册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备有一份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均必须来自该名册。推荐名册制度,是指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并不受该名册的限制,可以任意选择名册内或名册外的仲裁员。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员名册开放即推荐名册制度,仲裁员名册开放允许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二、仲裁员名册开放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员名册开放的优势

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仲裁区分于诉讼的明显标志。强制名册制度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仲裁员名册内的仲裁员,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损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一点一直饱受诟病。而仲裁员名册开放,则给予了当事人能够在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自由和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主选定仲裁员的意志。

2、扩大仲裁员选择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新事物源源不断的出现,许多商事纠纷也变得更加专业化和复杂化,然而仲裁机构不可能掌握全部优秀的专家,仲裁员名册无法全面覆盖各类商事仲裁案件所需要的专家,尤其是对于如知识产权纠纷、金融纠纷这类具有高度复合性或新兴的商事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需求难以通过仲裁员名册得到满足。而仲裁员名册开放则可以让当事人就特定案件选择更符合条件的专家担任仲裁员,从而更有利于案件的专业化解决,增强仲裁的公信力。

3、与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相接轨。大部分国外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采用的为推荐名册制,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仅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己提名仲裁员,还发布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委任实务指引》为当事人选定合适的仲裁员提供了详细的指导。一方面,仲裁员名册开放更符合国际主流做法;另一方面,仲裁员名册开放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专家担任仲裁员,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外籍当事人因为国籍、语言、文化、商事惯例等原因更倾向于选择本国籍仲裁员或非中国内地仲裁员,因此仲裁员名册开放无疑会受到外籍当事人的欢迎,从而提高我国仲裁在国际上的地位,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二)仲裁员名册开放存在的问题

仲裁员名册开放虽有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通常当事人选择名册以外的专家担任仲裁员,仍需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和/或经仲裁机构审查。一方面,无论是在当事人了解和筛选仲裁员上,还是在仲裁机构对该专家进行审查上,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因而在指定仲裁员环节可能会导致程序上的拖延,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对该仲裁员进行审查,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该仲裁员尽可能充分详尽的信息,但要求当事人提交信息的详细程度越高,当事人主动与该仲裁员私下接触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显然是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相违背的,因为当事人与仲裁员不得私下接触是仲裁员的基本职业道德之一。因而仲裁员名册开放对仲裁的公平性亦提出了挑战。

三、仲裁员名册开放的建议

为了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化,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我国已有许多仲裁机构实行了仲裁员名册开放。例如,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通则第9.2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按照本通则第8.2条的规定选定。当事人在本通则第8.2.1条、第8.2.2.条规定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提供选定仲裁员的身份及其他相关资料供本中心审查,是否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由本中心主席决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一)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约定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前述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在前述名册之外提出仲裁员人选的,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方可担任该案仲裁员”;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也可以约定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经本委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从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上仲裁机构均允许当事人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和北京仲裁委则规定只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允许),而且,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外,均规定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的仲裁员在经过仲裁机构确认后才可担任仲裁员。这些仲裁机构明确开放仲裁员名册,无疑是一大进步,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虽然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仲裁员仍然需要经仲裁机构审核确认(有学者认为这更像是当事人推荐仲裁员进入仲裁名册而非仲裁员名册开放),但不可否认的是,采用这一做法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为指定了不合格的仲裁员而导致仲裁裁决质量的低劣以及因为仲裁员不合格为由导致仲裁程序的推延等问题。

因此,各仲裁机构在借鉴国际仲裁机构的先进经验时,应立足于当前自身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的完善我国仲裁员名册制度,逐步实现仲裁员名册开放。一方面,仲裁机构可以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打开仲裁员名册开放的大门,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册外的仲裁员,以吸引更多的外籍当事人,构建与国际接轨的仲裁环境;另一方面,由仲裁机构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名册外的仲裁员进行核实审查包括监督,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运行;如此,既能保证当事人自主性和仲裁员职业资格的统一,又高度体现了仲裁的自主性和纠纷专业性的高度结合。

参考文献:

[1]郑洋洋,潘亚恬.论仲裁员强制名册制的优劣势及其改进措施[J].法制博览,,12:53-54.

[2]赵晋.仲裁员名册制度[J].法制与社会,,24:31-32.

[3]王丽.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省思——以上海自贸区商事仲裁机制为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01:67-73.

(本文为小编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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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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