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管理人通过竞争性谈判,选定破产重整的审计机构,但审计委托合同约定了北京仲裁委仲裁条款,这一约定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应否认定无效?
裁判文书编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民特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年4月23日
本案案情
年5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京破申20号、21号、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某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某科技公司)、北京双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乳业公司)、北京洛某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某日化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年6月24日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三公司的管理人。年6月28日,三公司的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分别公开发布了公告,拟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遴选审计、评估机构对洛娃集团的破产重整提供审计、评估服务。
年7月10日,现场召开了公开遴选审计、评估机构的竞争性谈判会议,经过陈述、评议等环节,选定了某会计师事务所为三公司破产重整的审计机构。之后,某会计师事务所使用其事务所模板起草了《审计委托合同》。年8月6日,由各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审计委托合同》第七条“合同的生效及其它事项”中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三公司的管理人主张其在盖章前重点审核了《审计委托合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对“合同的生效及其它事项”内容未特别留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某会计师事务所位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五十家破产管理人名册,也担任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清楚。且案涉审计为破产重整审计,在公开遴选审计机构的公告中有明确告知,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委托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不是基于当事人各方合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审计委托合同》关于仲裁的内容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综上,请求北京四中院确认《审计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裁定及理由
北京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立的是破产法院的诉讼集中管辖规则,该规定是针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未涉及有关债务人的仲裁约定的处理规则。本案为仲裁协议效力之争,应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应为有效。作为破产重整主体的管理人,洛某科技等三公司的管理人系具备法律专业服务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其以签订合同时并未留意其中的仲裁条款、破产案件存在诉讼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等为由,主张双方未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的合意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洛某科技等三公司的管理人提出的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公司管理人的申请。
本案启示
年10月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与协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始的“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一案。有专家指出该案是美国破产法院再次承认我国法院开始的重整程序并提供协助的重要例证。美国破产法院法官在“洛娃案”中作出的临时和正式救济措施,体现其对跨境破产案件承认和协助申请的迅速反应和对债权人、债务人及重整相关方利益的充分保护。(见:石静霞,中美跨境破产合作实例分析: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承认与协助“洛娃重整案”,载《中国应用法学》年第5期)
本案则是洛娃破产重整案引发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本案涉及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交叉问题。从实践来看,世界范围内各司法辖区在处理仲裁和破产程序交叉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司法辖区禁止破产债务人参加包括仲裁在内的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有的仅在部分情况下禁止破产债务人参加仲裁;而有些司法辖区认为破产程序不得影响仲裁程序。大致可以区分为:仲裁程序优先型、破产程序优先型、破产与仲裁程序并行型三类。年3月,国际律师协会(IBA)仲裁委员会于发布了《破产与仲裁工具包》(IBAToolkitonInsolvencyandArbitration),为处理此类法律问题提供一个综合框架。工具包的编写历时两年,来自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专家参与撰写了19个司法辖区的法律实践报告、解释性备忘录(详细解释国家报告中讨论的相关概念以及其可能如何影响国内和国际仲裁)、破产和仲裁清单(作为仲裁员、律师和当事人的工具,以确定与仲裁和破产交叉相关的问题,并为其解决方案提供框架)。工具包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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