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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及显名登记的限制条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九民纪要》对“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限制条件进行了补充说明。但在实务中,时常会出现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并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之情形。那么,该种情形下,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能否得到确认?
裁判要旨
一、在双方当事人只有实际行为没有书面合同并且双方陈述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原则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表示赠与上述财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将股权分别放在子女名下,由子女分别代持,原告没有分别与子女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原告对其实际交付的资产,在公司出现亏损时实际承担着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实际管理经营被告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确认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实际股东的权益,当公司没有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要求,不会发生损害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利益的情形,实际股东的显名登记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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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年4月,金乡县金珠大酒店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王来玉、张静、刘怀宪三股东各出资1万元。
二、年11月12日,金乡县金珠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简称“金珠公司”)。
三、年12月24日,原股东王来玉、刘怀宪股金各1万元,合计2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杨,公司变更(认缴)注册资本为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王来玉变更为张杨,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杨(认缴出资额万元,实缴万元,占60.04%)、张静(认缴出资额万元,占20.08%,实缴51万元)、张丽(认缴出资额万元,占19.88%),验资报告附件“新增实收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记载,张杨新增资本万元、张静新增资本5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出资,出资房产评估价值万元,其余万元作为公司资本公积进入固定资产账目。
四、年7月24日,金珠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第二次增资,张静名下增资50万元,张丽名下增资万元,该增资均为现金增资,银行交款单据由张胜彬持有。
五、年7月14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胜彬与被告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杨、张静、张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六、年12月16日,一审判决结果:确认原告张胜彬为被告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99.4%。
七、上诉人张杨、张静、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彬、原审被告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9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金珠公司于年12月24日增资的房产流转情况:
一、年9月12日,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来玉(乙方)签订《抵债出让协议》,内容为:截至年8月23日,因甲方欠乙方债务万元,甲方自愿将本单位所属房产“金珠大酒店”抵债出让给乙方,该房产评估价万元,加上其他设备设施55万元,乙方在3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再付给甲方万元。
注: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于年决议解散,虽然与本案被告公司名称相比仅多省份名称,即“山东省”,但实际上并非同一家公司。
二、年9月7日,就金珠大酒店大楼所有权转让事宜,王来玉又与张胜彬签订《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因王来玉向张胜彬借款万元,王来玉自愿将大楼所有权转让给张胜彬所有,原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欠王来玉万余元,由张胜彬分期还给王来玉。
三、上述房产由金乡房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年9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在估价时点年9月27日,总建筑面积.07平方米的估价对象房屋(房地产)总价值为万元。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年12月24日和年7月24日两次增资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第一次增资的万元房产,第三人张杨、张静主张是原告对其赠与的财产,现原告不认可赠与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更的规定,受让人再行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因涉案房产在王来玉受让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其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来玉、原告均认可该事实,第三人张杨、张静主张原告赠与房产,因房产未变更登记在张杨、张静名下,且原告不认可,故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万元现金投资,一方面,第三人关于万元现金来源陈述矛盾;另一方面,关于公司分红归还借款的陈述与其公司从未分红的陈述也矛盾。况且,两第三人对于借的谁的款不清楚,万元出资后的用途也不清楚。相反,原告对于借款来源、出资后的用途陈述比较符合逻辑,且原告持有现金交款回单,故第三人关于万元出资现金所有权的主张亦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长期经营管理公司、支配公司,享有公司利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两次增资均由其出资,原告是公司股东、出资额万元、占99.4%的观点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胜彬是否为金珠公司的股东以及持股比例应如何确定。
张胜彬与王来玉年9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来玉自愿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胜彬所有。原山东省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至金珠公司名下,是基于张胜彬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的事实。对于万元现金增资的来源,张静、张丽认可是父母帮助借来的,并且不清楚是向谁借款,张扬、张静、张丽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偿还了该笔用于增资的借款。因此,应当确认张扬、张静、张丽名下向金珠公司出资的房屋、现金,是由张胜彬实际交付。
对于涉案出资是否属于张胜彬分别向张扬、张静、张丽的赠与资产问题,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以公平和等价有偿为基本原则的日常经济活动中,赠与合同是一个例外。在双方当事人只有实际行为没有书面合同并且双方陈述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原则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扬、张静、张丽没有证据证明张胜彬曾经表示赠与上述财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张胜彬主张其真实意思是将股权分别放在子女名下,由子女分别代持,张胜彬没有分别与子女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分析张胜彬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当依据金珠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综合分析。张胜彬对其实际交付的资产,在金珠公司出现亏损时,张胜彬实际承担着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张胜彬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实际管理金珠公司的证据和张扬、张静、张丽关于委托张胜彬夫妇管理经营金珠公司陈述,均证明张胜彬实际管理经营金珠公司。张扬、张静、张丽没有证据证明张胜彬管理经营金珠公司是受其委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应当确认张胜彬是金珠公司的实际股东。
张胜彬实际管理经营金珠公司,张扬、张静、张丽没有实际享有、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实际股东的权益。金珠公司没有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张胜彬的显名的要求,不会发生损害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利益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根据金珠公司两次增资的金额和所占比例,确认张胜彬是金珠公司的股东并持股99.4%是正确的。
法律分析
一、股权代持协议又称委托持股协议,即一方实际出资,委托另一方登记为股东,前者即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后者称为显名股东、挂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股权代持协议应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下,一般是有效的。
二、隐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提出显名登记的请求,法院对以下两个层次的事实进行逐一认定后才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是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二是实际股东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指人数,而非所持表决权)的同意。
三、结合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书说理部分可以得出结论,即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代持股法律关系的存在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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