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多出现于早期政府性投资项目、类BT项目、房地产项目以及基金、信托公司投资的项目中。它之所以出现并被大规模应用,主要基于以下几个优势:对于融资方来说,明股实债可以解决公司因为资产负债率较高或抵押物不足无法从银行获得充足贷款的问题,也可以规避一些政策法规对于政府隐性债务的限制;对于投资者而言,明股实债可以规避此前监管部门对非金融机构放贷资质的限制,拓宽投资渠道;同时,从一些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说,明股实债扩大了其业务范围。
参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对明股实债的定义:“本规范所称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二、“股”与“债”的认定
(一)主观方面
即双方在股权投资类协议之外是否有明示的配套协议表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法律关系;
(二)客观方面
从认定分析路径来看,过往的司法实践形成了套复杂的判断标准以鉴别“明股实债”类投资为,标准的复杂性侧反应了司法认定的审慎。
笔者通过对该类型案例的检索分析,将一些客观认定标准罗列如下:
1.受让方或者出资方是否实际参与被投公司的经营
如果受让方或者出资方在被投公司中拥有一定的表决权,或者在被投公司董事会中占有一定席位,或者从其他证据材料显示其关心被投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且实际参与其中,则可能会认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超出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应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如《L资本管理有限公司、N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股权受让价款是否公允合理
在《H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在关于H信托公司与J房地产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的认定中认为“《合作协议》约定H信托公司“以一元资金受让J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持有的90%股权”,显然与该股权的实际市场价值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实质均为借款合同。
3.是否具有“主债权”
股权回购类纠纷案件,主张双方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通常将其受让股权的行为解释为对出借款项的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作为种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相对应,往往还会存在个主合同,是否存在主合同是判断个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4.投资者获得的收益与被投公司业绩挂钩还是在投资款项之上约定固定溢价
若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则股权投资类协议中的投资回报就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利息,但并非约定固定的溢价一定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N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获得了固定收益,但该固定收益仅为年1.2%,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的情形。其本质仍是N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注入资金帮助企业脱困的投资行为,只有这样C公司及其股东通联公司才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巨额资金。”,故有与被投公司业绩不挂钩的固定溢价不是认定借贷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还需考虑该溢价是否与借款利息相匹配。
除上述较为重要的判断维度外,还会结合投资者投资到期即退出,还是满足一定的条件后退出;股权变动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事实情况进行认定。但总体来说,通常保持审慎态度,秉持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作模式创新之尊重,不会通过一项类似债权的外观就简单地将双方股权交易模式径行认定为债权投资。
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留言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