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相关法律问题你想知道的都在这了

一、交通事故法律上的“道路”“机动车”认定问题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道路,机动车”认定的不同,往往在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等方面稍有不同。法律讲堂第一期将为你大致讲解一下,法律上如何认定该问题。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是我国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阐述,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对道路交通事故有深刻地认识,就要准确地领会这一定义的含义。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GA-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第2条2.1:“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有轨电车、摩托车、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特型机动车。”

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的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或直接影响等形成的事故,有一方必须是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车辆进行了界定,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以有相对方可以没有相对方,车辆因侧翻导致自己损失的事故就是没有相对方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对方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多辆车发生追尾的事故就是相对方是多方的道路交通事故。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事故一般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含义也做了解释,即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当说,凡在这些场所发生的事故都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这时排除了那些在家庭私有车库、私有场院内的场所,如厂区、矿区、林区、和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不具有公共通行性质的地方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

在实务操作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法律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车辆认定是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时,在赔偿责任划分方面稍有不同。只有尽早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方能在发生事故时合理主张权益。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应对措施

1、拨打急救电话对受伤人员进行救助,并可以采取一些恰当的紧急救助措施;

2、保护好现场。如果因为救助伤者或恢复交通秩序等原因,需对伤员、车辆的位置进行挪动的,一定要标好位置,以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清;

3、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或者拨打电话报警。

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

1、现场勘查

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记录经复核无误后应要求当事人或见证人在现场图上签名。为检验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相关证件。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和划分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1)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2)直接原因原则

行为人的行为是实实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它就构成事实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技术认定,应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从技术的角度出发,认定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须考虑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3)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

3、行政处罚

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责任人作出处罚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法律时效。

4、组织赔偿调解

在确认伤者治疗终结或确定损害结果后,如果事故当事人同意进行赔偿调解,交警部门可以组织调解。调解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调解不成,填写《调解终结书》,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当事人往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义、性质不了解,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对其划分的责任不服,却不知通过何种途径提出异议,有时可能会因耽误复核的时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支持?如何正当的、适时的提出异议,本文将通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为你提供正确的解决途径。

1.什么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载明的内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3)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情况。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

3.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民事证据,从证据种类上来说属于书证。因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一个制作证据的行为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不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只能通过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来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在法庭审理时通过自行对责任划分进行举证促使法庭不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

4.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

五、诉讼与执行

(一)明确交通事故赔偿主体。

(二)根据诉讼请求找好交通事故索赔需要的证据。

(三)委托律师或者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在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五)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判决的履行义务人没有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的,原告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局向赔偿义务人强制履行赔偿义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计算公式

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队往往会协调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或调解,而受害人往往从来没有经过此种事件,可以主张哪些赔偿项目也不清楚,从而产生困扰。了解相关赔偿项目,在和解、调解以及与保险公司索赔时可以要求自己的合理主张,获得自己应得的合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项。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同样可以主张上述赔偿项目。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城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支=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赔偿项目

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所载费用之和

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2.后续治疗费:

3.整容费:

4.康复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病历首页住院天数总和,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6.营养费: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营养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营养期限(天)

7.护理费:

护理费=医疗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元/天)(或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天数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护理人员有收入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天)

(2)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元/天)×护理期限(天)。护理期限:1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2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3)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受害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符合按照城镇标准索赔条件)

(1)≤60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2)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3)≥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受害人为农村居民

(1)≤60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2)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3)≥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9.鉴定费:鉴定费发票金额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般抚养人与被扶养人间需存在法定抚养关系的,才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抚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扶养人为城镇居民

(1)≤18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2)≤60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0(元/年)×20(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3)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4)≥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年)5÷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

(1)≤18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2)≤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3)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4)≥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5(年)÷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残疾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对使用年限具有显著可能超过二十年的伤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

若残疾者在年满七十周岁前便死亡的,对于未实际发生但侵权人已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残疾者一方返还给侵权人。

12.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则上以构成伤残为基础)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注意事项:

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目前深圳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从10级至1级分别对应为1万至10万,死亡的,同1级;安徽地区,一个伤残等级至少元,不高于8万元。

2.司法实践操作中:在诉讼中,注意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商业保险中没有精神损失的赔偿项目。

3.交通事故无伤残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伤残等级,一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0元至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元,但不能高于元;(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别递减10%计算)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0元,但不得高于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释〔〕7号

颁布日期:-03-08执行日期:-03-08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备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03.08,截至年仍然有效。

13.误工费:注意伤者年龄(是否满60周岁)

误工费=受害人误工收入(元/天)×误工期限(天)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A类: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B类: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天)

C类: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天)÷(天)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受害人为延长计算误工费时间,故意拖延起诉或者鉴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时间。

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14.交通费: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

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交通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15.住宿费:(主张农转非标准放弃本项目)

住宿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院天数

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16.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根据估损清单及相应财产有效凭证主张(包括车辆维修、施救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经营车辆停运损失;非经营车辆替代支出的交通费等等)。

17.丧葬费(死亡案件):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元/年)÷12(月)×6(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常用证据材料明细

一、与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有关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住院病历(含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含出院诊断证明及复查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

2.后续治疗费:诊断证明上载明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鉴定报告

3.整容费:医院住院病历(含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含出院诊断证明及复查诊断证明)、整容费发票

4.康复费:康复病历(含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含出院诊断证明及复查诊断证明)、康复费发票

5.住院伙食补助费:所有住院期间的病历,病历首页住院天数总和,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6.营养费:营养费发票、诊断证明(载明)/营养期鉴定报告,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7.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工作、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载明)/护理期鉴定报告,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的,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

二、与鉴定结论有关的赔偿项目

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重点“农转非”):

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户口本原件、

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

实务操作中关于农村居民在城镇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材料:所在城镇的居住证;居住地居委会、街道或小区管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所在城镇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并出庭作证;各种缴费证明,如缴纳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票据;受害人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等。

2、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来源:受害人在城镇开户的银行账户或账单;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受害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害人领取报酬的工资单、考勤表、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受害人同事的证言并出庭作证。

9.鉴定费:鉴定费发票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户口本、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子女人数证明、子女出生证明、其它(下岗证、五保户、残疾证、失业证、困难户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医嘱需要辅助器具证明、安装假肢的证据(假肢机构的诊断证明意见、假肢机构资质证明、假肢及配件费用发票)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情节等级、伤情证明及说明

三、其它

13.误工费(区分有、无固定收入情况,注意伤者年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及工资条、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

14.交通费: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说明(没票据,参照网上打车价格),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15.住宿费:(包括本人和家人,主张农转非标准放弃本项目)住宿费发票/住宿费说明,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

1.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

2.住宿费的范围

在评估住宿费的范围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伤者到外地就医就诊等待检查结果,需等待床位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2)伤者需要转院治疗,往返途中伤者及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3)伤者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但受害人的陪护人员和参加事故处理的人员一般不应超过两人。

(4)住宿天数应当结合在外地治疗的情况或者处理事故的情况来计算,受害人不能以在外就医或者家属以处理事故为由长期在外地居住,如果受害人只有住宿费票据,而没有对应的就诊票据或者处理事故的凭证,那么,该部分的住宿费一般来说可以认定是不合理的,不能得到支持。

3.住宿费的计算公式

住宿费=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住宿时间

4.住宿费的证据

(1)证明到外地治疗“确有必要”,比如当地没有足够的医疗条件或者没有先进的仪器,并且因为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比如医院晚上停诊等情况。

(2)正式票据证明受害人确实花费了住宿费。

(3)对应时间内的就诊票据或者处理事故的凭证。

5.住宿费的支付

住宿费应当一次性支付。

6.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6.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说明、损毁财物的照片、损毁财物的原始发票、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单

17.丧葬费(死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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