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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制度,但在适用中存在诉讼时效、股东资格确认困难、与《民法典》规定存在冲突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实际股东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形下,需要在立法层面确定股东的股东名册请求权与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以及相关的权利救济制度,并通过认可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效力来解决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以保证商事活动的效率,及时调整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实现对股东权利、公司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股东资格;股东权利
一、股东名册制度的立法背景
(一)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股东名册登记和股权登记是公司登记的主要形式,前者属于公司内部登记,是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基本依据,后者则是通过赋予登记的对抗力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向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条体现了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法律强调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础上,相关司法解释强调了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股东是否出资,会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产生影响。
(三)各地区法院出台的规定
1、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指引规定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一般而言,该时间点既可以是支付股款或支付某期股款等合同履行行为,也可能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当事人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早于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则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益转移效力,此时股权受让人可获得的具体效力包括:(1)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权。即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权利;(2)股权收益权。即向股权出让人请求给付该出让人在权益转移时间点之后仍从公司获取的财产性权益。
2、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指出,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股东资格需要工商登记来确认对第三人的效力的制度下,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名册,但没有规定相应的制备程序或者变更程序,也没有赋予股东名册对外的法律效力,更没有规定股东名册发生变动时的变更以及错误记载时的救济程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存在许多问题。
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困境
(一)股东的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与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性质认定
对于股东的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与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判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否将其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决定了当股东行使请求权时,对方能否可以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1、股东的股东名册请求权
关于股东的股东名册请求权的性质,法院有三种观点。第一,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韩国胜、沈阳市胜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一审中,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辩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第二,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为基于身份而享有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裴旋等与张冬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就裴旋辩称股权变更登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股东的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四川省宜宾红星康迪工贸有限公司、宋汝地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裁判理由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及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的,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使用诉讼时效。”
2、股东的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
关于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的性质,法院也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李伟,刘婷婷与孔祥锦,陕西中富翔置业有限公司,王振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法院将诉讼时效问题纳入考虑范畴,由于在另一个案件一审中,两原告发现了被告股东的登记发生了变化,于是对登记机关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股东变更的材料提出异议,起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所以本次两原告对公司登记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身份享有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上海融凡服饰有限公司等与雷标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对股东权利是一种固有权利,其请求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不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裴旋等与张冬生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而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股东名册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影响
梳理股权转让的流程可以发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到股东名册的变更、工商登记的变更之间存在时间差,但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基于转让合同与退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会再行使股东权利,而受让人还没有写入股东名册,无法通过股东名册主张相应的股东权利。此时,股权资格的认定出现模糊,需要进一步明确。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本条没有写明如果公司没有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的救济方法,同时,本条对于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在股东权利的确定问题上也并不明确。如果股东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是否无权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确认标准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依据。
1、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在重庆市蓬江食品有限公司与倪明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但股东资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法院裁判理由如下: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纠纷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等文件上均载明股东,该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享受股东分红等股东权利,可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是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未实际出资并不一定不具有股东资格。
而在赵世会、兖州矿业集团日照东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却作出了否定性的解释:法院判决确认的股东资格,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具有对内和对外双重效力:判决确认的股东能够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义务。原告赵世会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东方工贸股份公司缴纳股金元,且已经记载于东方工贸股份公司股东名单中。但东方工贸股份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相较而言,公司更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情况亦发生变更。赵世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曾行使过除分红之外的其他股东权利,如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赵世会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福利投资行为,仅享有财产性利益。
股东名册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权利推定效力。名册上记名股东推定为公司股东。二是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原因或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三是免责效力。名册记载的股东享有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可免除责任,公司并无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 除此以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同样起着重要作用。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公司的重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在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即表示自愿受章程约束,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也可起到强化证明作用。总之,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需结合全案事实审慎认定。
2、未载明于股东名册的,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也对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方法如下总结: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
从以上两省法院的审理意见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股权是一种对人权,需要股东向公司或者股东向其他股东来进行主张,所以,如果股东发生变化,作为新加入的股权受让方,想要进入原股东与公司以及原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需要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更重要的是,基于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并确认之后,受让方才能完整获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由此,以公司确认股权转让的时候为股权变动时间点,也即股权受让方取得股东权利的时间点更为合理。比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变更,或者出资证明书的出具,再比如股权受让方实际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看作公司及其股东知道并确认。
3、《九民纪要》:强调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是单纯取决于外观
《九民纪要》认为,外观主义主要适用于交易法的领域,尤其是,在解决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主张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鼓励了隐匿行为,是否是妥当的裁判安排,殊值讨论。在实践中,也存在根据普通委托代理关系界定隐名持股的股权归属的主张,此类主张均不利于商法上的外观判断,均属“商事关系向普通民法逃遁”的典型表现。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涉及外部交易关系时,股东权利的行使可以不依靠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登记。公司股权纠纷处理需要首先考虑主体资格,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通过对以上案例中法院裁判理由的梳理,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确定股东资格的争议中,不仅会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对股东是否有真实出资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还会结合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等文件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三)在实际股东与股东名册或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冲突
《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中,法人登记行为是指法人在设立、变更、终止时,由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法定事项登记申请,经审查核准并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法律行为。当实际股东与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一致时,按照本条规定,构成登记错误,当相对人对登记错误不知情或者不应该知情时,法律保护其对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此种情形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类似,时司法上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情形之一。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与《公司法》对于登记的对抗效力所对抗的主体采用了不同的表述“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二者的概念有所不同,二者相对比,《民法典》不仅增加来“善意”的条件,还使用“相对人”取代“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查阅立法资料可以发现《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来源于《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而《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第规定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一般法专门修正特别法的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且《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直接来源于《民法总则》,所以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民法典》的条款。
虽然在法教义学上,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三人”进行限缩解释,也可以得到“善意第三人”的理解。但《民法典》中“相对人”与《公司法》中“第三人“的概念,则是体现了民法与商法思维的差异,前者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是一种个别法上的交易关系,而后者则往往在双方当事人及他人之间发生,是一种团体法上的关系。在《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涉及到的不仅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到公司与其他股东,所以在商法中,使用“第三人”的概念比“相对人”的概念更加准确。所以,《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成为外观主义于民法中的基础性规范,而且商法外观主义对其进行的理论上的延伸可以更好的解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实际股东与股东名册不一致的情况下,宜按照《公司法》规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股东名册制度完善的可能路径
(一)股东名册请求权与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仅能在部分债权请求权中适用。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方式包括两种,原始取得,以及继受取得,虽然股东获得股东资格而享有请求权有两种路径,但无论是那种路径,都必须满足四个条件:,故股东的股东名册请求权与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都是基于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即基于股东身份权而产生的特定权利。
此外,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对应的实体权利为形成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认可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效力
按照刘俊海教授的观点,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分为三个层次,分别是源泉证据、效力证据、对抗证据。源泉证据主要是股东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证据,有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等。效力证据即公司的股东名册。对抗证据则是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章程等登记文件。与房屋产权证法律效力相似,股东名册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出现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被源泉证据推翻。
1、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
首先,股东名册属于公司的法定文件,其性质属于商事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如何判断此处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还是宣示性登记,可以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中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来判断,《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但并没有强制要求工商变更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协商是否变更登记以及变更登记的时间。但股东名册登记与工商登记不同,其属于设权性登记,体现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受让方股东资格的认同。
其次,上文中选取的法院案例体现了实践中法院认定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即并非纯粹以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而是要结合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文件来进行判断。股权转让中,如转让价款已经支付,转让人的出资已经通过转让价款得以收回;如转让价款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则转让人取得了对受让人的转让价款支付请求权。基于转让合同,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相当于已经让渡给受让人。但如前文所述,通过《公司法》第32条、73条规定可知,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更强调股东名册登记的效力。
第三,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相比更注重“效率”,股东名册方便公司确认股东,确认股东的权利。相关的域外立法中,如中国香港、中国台湾,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准据,记名股东可以股东名册的的登记对抗公司。《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移转股份时,非将去的人姓名、住所及移转的出资股数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这些关于股东名册的立法目的在于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的情况下,股东依照股东名册对公司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股东名册登记应当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属于设权性登记。如果股东名册没有根据股权转让情况作出变更,则股权受让方尚未取得股东资格,即对公司不享有股东权利。
2、股东名册相比其他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具有独特的效力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暂且不论出资方式,是否实际出资被视为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但年《公司法》为适应社会经济需要,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采取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因此,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等形式要件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关键。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工商登记可以作为辅助要件,但不具有决定性。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虽然具有权威性,但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即依照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主要功能是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在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不具有优先性。
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相比,工商登记可以作为辅助要件,但不具有决定性。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虽然具有权威性,但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即依照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主要功能是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在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时,不具有优先性。
有鉴于此,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记载股东个人信息的法定薄册,其效力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更符合《公司法》的自治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公司权力机构的尊重,有利于提升公司运作效率,进而释放市场经济活力。
(三)通过立法确认股东的股东名册记载请求权
1、《公司法》草案新增公司有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
虽然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从公司义务的方面对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公司不履行变更义务的救济途径。可能是立法机关认识到本条中存在的问题,所以在去年公布的《公司法草案》中,有对应的新增条款。根据《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后,有义务通知公司,且公司有在接到通知之后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以及公司不履行变更义务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从股东行使请求权的角度来看,本条新增更有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
2、完善针对封闭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规定
现行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股东名册制度,但没有提到封闭的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问题,以至今天形成了一个大的漏洞。传统上我们都认为股份公司将来要上市,实际上年《公司法》出台后由于股份公司的自由登记,大量封闭股份公司是实际存在的,《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章程上只记载发起人的姓名,而不记载其他,所以一旦发起人转让了股份,从理论或法律规定上看,公司便没有义务办理登记或变更股东名册。因此,现在看来,这实际上造成了封闭股份公司在这一部分法律规定的大的漏洞,需要通过立法进行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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