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做生意怎么变成了劳动者浅析合伙与

众所周知,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劳动更侧重的是劳动力和从属性。当这两者关系同时出现的时候,它们是互斥的还是并存的呢?

现行法律并没有否认合伙和劳动二者的并存关系,根据案例的检索,众多法院或者仲裁院也很少使用“抬一否一”的说法,但由于法律对二者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但现实中,合伙关系和劳动关系却是格外常见的两种情境,当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了合伙企业的运营,又提供了一定的劳动,这时在合伙中出现了劳动关系的因素时,要如何界定二者的关系?

以案说法:

案件名称: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

审理法院: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号:浙义乌劳人仲裁()X号

裁判要旨:

申请人虽为合伙人,但正常上班、提供劳动、参与经营管理、按月领取薪酬,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二倍工资问题,由于申请人系合伙人之一,又担任店长,负责店铺和员工管理,应主动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未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由于未有符合的法定情形,且未有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费,由于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

案件概况:

1、年6月1日,朱xx、xxx、xxx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朱xx为合伙事务执行人。

2、月7月28日,朱xx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将合伙企业10%的股份转给申请人,转让金5万元,要求申请人在职期间享受10%的股份分红,如申请人离职股份自动由朱xx无偿收回。

3、年9月16日,申请人入职,担任店长以及美容师职务,负责店铺和员工的管理以及美容师工作,正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及分红。

4、年7月3日,申请人因病休假,之后一直未回去上班。

5、年11月4日,申请人提起仲裁。

裁判观点:

仲裁院最后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被申请人每月以分红+工资的形式发给申请人,并且申请人正常上班,按月领取薪酬,以上情形均可引导仲裁员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即使仲裁员也确认了合伙关系,但仲裁员采用了合伙关系和劳动关系竞合的观点,对二者的关系均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要求的二倍工资问题,考虑到申请人的特殊身份,其具有有别于普通员工的特殊权利,并有及时与店内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故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在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

法律风险提示:

在目前合伙、劳动等关系盛行的年代,不管是合伙人还是劳动者都要做好自我保护。合伙协议是证明合伙关系的有利武器,但若需要另行发放报酬,最好在合伙协议中有所约定,正如《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合伙关系,都要做好足够的防护,这不仅是对他负责,也是对整个合伙企业的运营负责。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财产共有、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在如此紧密的关系中,基于对彼此的信任而建立、而联结,事前做好可能的风险防范,对个人和企业都是有利的局面。

根据现行判例以及法律规定来看,合伙关系和劳动关系并存的现象主要是两种,第一是劳动者持股,这种现象一般存在于公司或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将股权奖励给优秀的员工,以此实现一定的捆绑;另一种就如本文所述的案件情况,属于企业未将合伙人与员工身份剥离清楚,合伙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所混同的情形;只成立合伙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现象就主要是合伙人成立合伙企业之后,只是作为投资者的身份收取分红,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当然也有部分合伙人在企业中付出劳动,获得报酬,但其在合伙协议中已予以约定该报酬性质,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

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中明确: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在没有明确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会从以上两个方面进行考虑,联系本案,虽申请人作为店长不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但每月发放工资这一事实依然可以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在这个合伙盛行的时代,对于劳动关系的处理上还需要更加严谨,合伙企业自身应该明确好各个主体的关系问题,并对不同的主体予以不同的对待,并在对应的合同中予以约定,面对非员工的人,如果是合伙人的,应按约给予分红或其他内容,如果是承揽出去的临时工类型的,一般是与对应的组长进行联系,以及对应工资的发放。当合伙企业自身做好不同身份的内容形式的,并根据法律规定做好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的,在此情况下,才不容易受到意想不到的诉求,也就能避免不少的矛盾和利益损失。

作者: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王淳律师吴国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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