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家医院看白癜风较好 https://yyk.39.net/hospital/89ac7_labs.html#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股东依据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承担出资义务并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但是,在实务中,股权投资协议、代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增资协议等经常出现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情况,从而引发股权纠纷。本文,小编主要来谈一谈,股东身份在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时,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法律实务。
由于我国部分公司设立和转让出资的不规范行为,导致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互相分离,公司法上的外观与实质相互分离。在实务中,体现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不一致。在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股东资格应具备以下特征:①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②依法出资、认缴出资或依法继受股权;③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或变更登记;④取得出资证明书;⑤股东名册对股东的记载或变更记载;⑥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在实务中,不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股东较多。[1]
(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公司登记不一致时,效力区分
在实务中,人们在设立公司时,常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作为一种公司设立的程序,往往在互联网上下载一个模板就进行提交。在公司设立后,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通过合作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本协议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提交的协议、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中,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出资期间均与工商登记中不一致,那么法院会以公司章程还是协议约定为准?在实务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对内与对外关系
股东之间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等,只要符合《民法典》第条规定,都应被视为有效。而公司章程就性质而言,属于公司股东团体所形成的自治意志,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的法定必备条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两者效力区别在于内部与外部关系,前者主要是股东、股权受让人、身兼管理职责股东之间的争议关系,对此,一般以协议作为优先适用的依据;后者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基于对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外部人,则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不得以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2、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与协议内容
股东协议签订的时间会影响其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效力,在实务中,需要结合协议内容进行判断。比如,在公司设立之前,各方就公司设立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可能对出资方式、股权比例进行约定,也可能对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分红权或决策权进行约定。然而,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与框架协议不同。此时,不应该直接作为“以新替代旧”的判断,应当结合章程的条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方式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协议的效力。比如,部分股东希望成为隐名股东,其股权比例、出资金额、分红不会出现在公司章程中,那么某天该股东就需要举证,其已经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的股权比例出资,以及相关的代持股协议等证据。反之,无法举证,此前的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那么应当判断在协议之后的公司章程已经取代了之前的协议。
又比如,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之间也会通过协议方式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这里无需考虑“以新替代旧”的问题。而是需要判断协议的性质。在实务中,存在公司已经成立,之后,股东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包括出资款的认缴数额、出资比例、出资最后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配以及公司管理人员等内容,并约定本协议优于公司章程。对此,应当先去判断这份协议属于什么性质?不同于,上例框架协议签订时间在公司章程之前,可以约定股东认缴出资。本例中,公司已经设立,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已经在客观上记录了股东的认缴金额、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最后期限。股东的变更或增加,只能通过公司增资、股权转让、赠与、继受等方式。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意味着,在公司层面,如果该协议约定的出资相关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应以公司章程优先。即公司无法依据该股东之间的协议去要求非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权协议中的股东身份、出资约定并不是股东身份确认的“绝对保障”
回到正题,在上述情况下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会有两种极端的情形,一是隐名股东希望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来享受股东权利;二是公司股东、公司希望法院确认隐名股东、受让股权的股东身份而让其承担出资义务,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上述纠纷依据往往是与公司章程不一致股东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前者,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后者,是股东出资纠纷,两者的举证责任也有很大的区别。
针对第一种情况,对于隐名股东希望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从本质上来说,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原告要获取法院的支持,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显名化的要求已经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证据不限于股东会决议或者书面的方式,只要能够举证公司过半数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过异议。
针对第二种情况,对于隐名股东、或受让股权的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拒不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公司股东或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他们向公司直接出资?小编认为,公司股东或公司是无权要求他们向公司直接出资。出于合同的相对性,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代持股的行为本身就与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其应该在承担补足义务后,向隐名股东进行追偿。换一个角度看,隐名股东身份并未被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对公司来说,其不是股东,不具有出资的义务,名义股东才是具有出资义务。换个身份,如果是公司起诉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拿出代持股协议作为抗辩,要求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法院显然不会采纳,因为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才具有出资义务。
那么有人会问了,那让法院先确认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再要求对方出资,不行吗?小编表示,公司在该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吗?任何诉讼都需要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在公司、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之间,只有公司与名义股东,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存在法律关系。那么公司是否可以直接起诉隐名股东,向法院诉讼确认其股东资格?显然是不可以的。这与隐名股东可以诉讼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不同。其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隐名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的目的就是不想做“名义股东”,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赋予隐名股东在满足条件时“显名”的权利,且“显名”的程序也需要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程序。即隐名股东“显名”的过程实质上是“股权对外转让”的过程。
此外,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等,不符合股东资格的投资人可以提出合同的解除,并要求公司退回其出资款。
实务中,存在一些“怠于”履行合同或者“爱画大饼”的公司股东,主要体现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根本性违约,对此导致投资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投资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退回出资款。以下列举两个判例。
案例一年的贺某诉宁波市海曙中迅电子有限公司的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曙公司口头向贺某表示公司要增资扩股,原股东未表示要行使优先权,故前后向贺某吸收5万元的投资款。此后,海曙公司一直未就上述增资事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贺某要求海曙公司退还投资款。海曙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会对其投资已经做过决议。公司只是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只要贺某同意可以进行补办,因为其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出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缴足的出资款后,未履行既是约定又是法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出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在年11月已履行了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的通知义务。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年李某诉上海浔兴公司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作为浔兴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在浔兴公司承诺让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在就职期间向公司转入16万投资款,但是双方未就投资风险、股权比例等未作出任何约定。1年后,李某从该公司处离职,其要求公司偿还投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浔兴公司辩称,李某等5名公司人员曾共同协商向公司进行出资,并将股权挂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庄某名下,系浔兴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已实际履行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故其出资款不应返还。但浔兴公司未能对上述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审终审法院认为,浔兴公司对于其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并未提供类似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除此之外,浔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已经实际取得浔兴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者已经行使和享有了其股东权利。因此,李某成为浔兴公司股东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向浔兴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
综上,以投资之名义向公司转入投资款,最终都不一定成为公司的股东。无论是投资方还是公司方,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应当签订详细的股权协议,并且积极地履行,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对于公司的员工,谨慎向在职的公司进行投资,以“挂名”持股,不给任何相关股东权利凭证和离职股权退出保证的公司,一般企业都存在资金匮乏,经营不善的风险或“画大饼”不兑现的风险。真正经营状态良好的企业,通常采用“股权激励”措施,也会与员工签订相关的协议保障员工的权益。
[1]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年8月第4版,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