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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管辖原则及诉讼费用。
:马蕴芳与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商终字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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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日,马蕴芳向远东公司缴纳股本金5万元。同日,远东公司向马蕴芳发放了编号为的股权证书,载明持股数额及日期。
年4月12日,远东公司于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但马蕴芳未在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出现。
年4月25日,远东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工商部门于同年4月27日予以核准。
年1月5日,远东公司发布文件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向关键性岗位上的员工开放股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持股前40名登记为公司注册股东,其余股东统一委托持股。”
年7月13日,马蕴芳函告远东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远东公司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会计账簿等资料。远东公司收函后以马蕴芳不享有股权为由,拒绝其请求。
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股东人数由8人增加至50人,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增加至6.66亿元,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事项,但远东公司未将马蕴芳作为新增加股东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并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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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名册记载不适用诉讼时效。
实务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类型一般多体现为公司拒不履行或者转让人拒不向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引发所致,而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说理部分即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为债权请求权,本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之诉,故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细化来说股东名册记载本职并非设权行为,仅为证权行为,证明股东获取股东资格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这一点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即可窥见一二。同样的股东也不能因为自身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中就以此抗辩其并非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不需要承担股东义务。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不能作为受让方拒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除非各方约定受让方负有协助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并且该义务完成才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建议最好明确转让人负有在受让人支付价款后协助受让人向公司提出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登记的申请。
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管辖及诉讼费用。
这一点不复杂,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实务中常见公司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形,据此在向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附带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收案法院所在地,以免届时因为诉讼管辖问题延误诉讼时机。
另外关于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诉讼费用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来看,一般实务中均按照50-元的收费区间计收案件受理费用,如发生法院超额收取案件受理费用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三、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其他细节。
一般实务中股东名册记载的实际义务人应当为公司,故而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即便提起诉讼要求履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义务的也应当列明公司为被告主体,而转让人仅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不能同时列为被告;另外在公司解散清算注销后,股东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能享有股东对剩余财产分配权益的,不应提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而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清算组损害其权益要求赔偿;股东名册记载常多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在能够适用其他案由的情况下,考虑股东名册记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