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医院曝光 https://m-mip.39.net/nk/mip_5154126.html法律知识要点:劳动者的入职日期涉及其重要权益,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入职日期较长的情况下,有可能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等原因,造成劳动者的入职日期不明,双方各执一词产生争议。因此,对劳动者入职日期产生争议时,职工名册的作用就比较大了,这是比较准确记载劳动者入职日期的书面文件。但是,很多用人单位却未设置股东名册或者拒不提供职工名册,这样违法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从上述法条的内容看,职工名册应当记载用工的起始时间,这是准确确定劳动者入职日期的重要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未设置或拒不提供,要承担什么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必须设置的文件,如果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拒不提供的,就劳动者的入职日期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设置职工名册,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时,职工名册属于是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该项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案情简介原告廖某兰诉:原告从年9月7日开始受雇到被告制衣公司做生产工,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期限为年1月1日至年3月31日。年7月,被告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就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及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问题协商不成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双方应当从年9月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廖某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年9月7日至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制衣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年1月1日至年3月31日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年1月1日开始。至于原告请求确定年9月7日至年月12日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已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判决要点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年9月7日至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年6月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的争议时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厂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于年9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制衣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登记职工基本信息和用工起始时间等备查,其作为劳动者入职申请、工资发放和考勤登记资料的保管者,在法院释明其举证责任后,被告仅以资料超过保存期限为由拒绝向法院提交上述资料,但超过资料的保存期限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被告关于其举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年9月7日至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年满50周岁时已经终止并转化为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其与被告于年6月8日至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驳回。判决结果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廖某兰与被告制衣公司在年9月7日至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律师点评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年1月1日至年3月31日,被告制衣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年1月1日开始,而原告提交的厂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于年9月7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双方对入职日期产生争议,而职工名册作为记载劳动者入职日期的法定文件,被告制衣公司有义务向提供该证据。在该案中,由于被告制衣公司未提供职工名册,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年9月7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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