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格言
一直以来,这四种法律关系(说法)就是法律从业者绕不开的问题,在实际司法工作中也是争议的焦点。本文仅以表达自己观点的初衷发出。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这是一对极易让人迷惑的法律关系(说法),我们常常看到有人仔细地从学术定义方面加以区别。根据定义,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看到这,你是不是一头雾水?
实际上,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雇佣关系的说法,原因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不存在阶级划分,人民当家做主,而雇佣一词充满了剥削色彩,所以法律中没有正式雇佣关系的概念。结合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是放在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中”中之“合同纠纷”中之“劳务合同纠纷”,我们在案件中提到的雇佣,其本质就等同于劳务,故而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我国法律语境下是相同的。下文论述时,将只提及劳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这是一对极难区分的法律关系,主要出现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有点绕)。
难以区分的原因,是和劳动合同的历史渊源密切相关。现代法律中的劳动合同是从古罗马中的雇佣租赁合同演化而来,罗马法学家将个人的体力劳动供他人使用视为对物的租赁,《法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思想,该法第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两种:物的租赁、劳动力的租赁。
社会经济发展,贫富差距扩大导致劳动力出现了长期过剩的现象,劳动者为了维持生计,不得不全盘接受雇主的各项条件。为了消除劳动就业中双方经济地位悬殊发生的不平等,保护经济上的弱者,避免滥用意思自治原则而损害劳动者利益,在传统民法的雇佣合同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合同形式,即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基本内涵与外延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在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时,常常有这样的一种“理论”:劳动关系一方与另一方产生组织领导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支配与被支配的一种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只存在财产关系。我认为,这是一种十分糊弄甚至错误的说法,这也是导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相互混淆、难以区分的原因所在。在一般的个人对个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会采用打卡、签到等方式进行考勤,也会对具体工作做出指挥,还会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身体上的实际支配。个人间劳务尚且如此,企业主体和个人之间的管理和支配性只会更强。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是由于经济上的不平等决定的,所以用是否存在监督、管理、支配来做区分是不准确的。
法律上的平等是指人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是一种守法上的平等,而非地位上的平等。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来区分二者。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简称第一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简称第二条)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难以区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建筑工地领域由包工头招用的个人与施工单位的关系。第二,计件制工作(无底薪)的法律性质。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利用第一条去分析。包工头招用的个人主要受包工头的管理,工资也由包工头代为发放,施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对个人有约束力,甚至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只知包工头而不知公司,明显不符合第一条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个人与施工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实际上,最高院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明确,“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发包人应做扩大解释,层层分包、转包下最后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都可以理解为发包人,个人请求确认与该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们利用第二条去分析。无底薪的计件工常常表现为工作时间随意,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请销假流程不规范的情况,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采用第二条的规定,则可以较为容易地判断。如果公司对计件工发放有工牌、工装等身份证明,存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比较按时定点,及时平时管理松散,也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实际管理严格,但没有任何正规管理形式的情况下,由于缺乏证据,计件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宜支持。毕竟,定案的依据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
三、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这是一对较容易区分的法律关系。从广义上来说,劳务关系是包含承揽关系的。在年《合同法》中就规定了承揽合同,《民法典》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区分两者,就是要看标的,承揽关系的最主要特征是交付工作成果,劳务关系侧重劳务本身。打个最常见的比方,在农村自建房情形下,张三承接了李四的房屋建设,然后张三又找到甲乙丙干活。在这种情形下,张三与李四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张三与甲乙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三按工量(劳务)给付甲乙丙工钱,房屋建好,李四结清张三总价款。至于张三是否赚钱,在所不问。李四要的是建成的房子,张三需要的则是劳务。
小结现实生活总是纷繁复杂,千奇百怪,指望着法律去实现完美的公平、公正是乌托邦式幻想。徒法不足以自行,心中存着对法律的信仰,才有最好的法律!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