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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水公司(化名)以青山公司(化名)未支付合同款为由,起诉青山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绿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绿水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改判支持绿水公司诉讼请求。
青山公司取得向蓝天公司(化名)供应软件的中标通知书,并与蓝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
青山公司为履行该协议书,与绿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青山公司向绿水公司采购软件,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合同款50万元。合同尾部有两公司加盖的公章,青山公司落款委托人代表处有张某签字。后绿水公司直接向业主方蓝天公司供应了货物。
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青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故绿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青山公司支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青山公司辩称其并未与绿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合同中的公章不真实,张某亦非其公司员工。为证明其主张,青山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显示合同中公章与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青山公司还提交了员工花名册,显示张某并不在员工名录中。另询问蓝天公司,其表示已收到全部货物,与青山公司的协议书由张某持中标通知书签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山公司与绿水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经鉴定,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并非青山公司真实印章,绿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签字的张某系青山公司的员工;其次,绿水公司直接将货物供应至蓝天公司,青山公司并未收取货物;再次,青山公司并未就货物向绿水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绿水公司主张其与青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青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绿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采购合同是在张某拿着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构成表见代理,青山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对青山公司发生效力。
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须为无权代理;二是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首先,青山公司提交了员工花名册证明张某不是其员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为青山公司员工或取得授权,张某没有代理权而以青山公司代理人身份签署采购合同为无权代理。
其次,采购合同载明青山公司为合同一方主体,且加盖了其公章,张某在委托人处签字时,存在张某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构成外表授权。张某持中标通知书分别签订协议书与采购合同,绿水公司对外表授权的信赖具有正当理由,即绿水公司对张某有权代理青山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形成了合理的信赖,绿水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
最后,在绿水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若青山公司不予认可,则须举证证明绿水公司为恶意相对人以否定代理行为的效力。青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绿水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无代理权,为恶意相对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绿水公司善意且无过失。
基于上述论述,张某的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有效,对青山公司发生效力。因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青山公司应向绿水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最终,北京一中院改判青山公司向绿水公司支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法官提示,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意义是承认外表授权;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一方以合同中所加盖印章非其印章、签字代理人非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人员非其员工等多种理由进行抗辩,从而否认其为合同相对方,以期免除其合同义务。但出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合同法及民法典均对表见代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认定表见代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首先,应当对合同相对方于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进行形式审查,如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可与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对比。其次,应当对业务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查明其是否有相应的权限,可以要求出具授权书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能代公司签订合同的文件。最后,还应尽量留存全面的证据,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及恶意。
(北京一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