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产生选任分级

破产管理人系在年《企业破产法》中产生,此前的86版《企业破产法》中并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原86版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但是并未出现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内容,而06版企业破产法中即明确了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就管理人选任的方式以及要求,还是值得梳理下,以供参考。

一、管理人选任模式。

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基于其国内的破产指导思想的不同,所以对于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也略有不同,实务中管理人的选任模式存在三种:分别是法院指定模式、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以及两者折中模式。

法院选任模式: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一旦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后,法院依职权指定管理人可以避免繁琐的选任过程时间成本,而且法院选任的管理人其效率更高,依托于法院指定其职权效能更高,另外法院处于中立立场情况下,选任管理人也可以最大化避免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关于管理人选任的争议产生。当然从实务角度而言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的劣处就是管理人履职不能或未能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的监督能力是否会相应削弱,也不无可能。

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这种模式的出发点基于管理人的职权即保证破产债权清偿公平公正,其利益最终的归属者为债权人,故而由债权人选择管理人可以最大程度依托于债权人的选任而避免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但是相应的由债权人选任的管理人其立场不可能完全中立,可能会产生损害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风险出现,而且在债权人优劣级不同的情况下,大债权人亦有可能对管理人产生操纵的可能性,所以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也并非十全十美。

折中模式:这种模式下系有法院指定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确认,债权人会议如若认为管理人履职不能或者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对管理人进行自由更换,这种模式的好处是即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又充分保证了法院选任的权威性,但是正是因为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管理人进行更换也容易导致管理人出现中途变更或者始终无法不能确定的情形,浪费了不必要的选任时间成本而且不利于破产工作的充分开展,亦有利有弊。

而我国现行采取的模式与折中模式类似,但是也略有不同,原86版破产法中并未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规定,而是由债务人执行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事宜,但之后为了与国外破产管理人的制度相互接轨,在94年的破产法草案中提出了“临时管理人”的概念,但是很明显在06版破产法中将重整、清算以及管理人合并为破产管理人身份。所以才出现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中的,我国破产法下的管理人系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规定,由此可见模式上与上述三种不同,但更贴近于第三种折中模式。

二、我国破产法下的管理人资格要求。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对于管理人资格的消极条件即为不得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另外在最高院指定管理人规定中明确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而破产名册系由各高院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同时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一般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需对外进行公告申报条件、提交材料、评定标准以及程序和管理人的职责,而机构单位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章程;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业务和业绩材料;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据以证明自身符合破产管理人名册公告的申报条件。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执业责任保险证明;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据以证明自身符合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

而后编制名册法院评审委员会对上述申报材料进行审议,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具体情况评定其综合分数,人民法院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再行公示十日后无异议的通过全国有影响的媒体公布,同时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申请人确不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将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从管理人初审名册中删除,异议不成立的则再行公告并逐级备案。

最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名册因为动态管理制度,而非一入名册终身制。

三、管理人评级标准。

管理人评级制度未来想必也是大势所趋,尽管目前各地对于管理人评级的态度不一,但是部分地区已经认识到管理人的能力差异问题,开始对管理人实行评级制度类似于建工资质,结合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工作难度以及工作量和复杂程度根据不同的评级分配给不同的管理人进行处理的方式也是实务所需。

诸如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管理人分为一级、二级管理人,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普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而评定管理人级别,综合考量管理人的机构规模、工作业绩、执业能力、履职保障以及其他因素。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而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同时本院对同级管理人按照综合考核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排名居本系列末位的一级管理人应当降为二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系列后两位的二级管理人应当降为三级管理人,排名居本系列后两位的三级管理人应当淘汰。

据此通过上述地方司法文件可见,未来对于管理人的分级以及根据级别分配不同破产业务内容仅仅是时间问题,据此可以合理的利用管理人能力适应不同破产业务类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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