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改判,最高法支持股权代持存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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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思考问题

-09-:06山东律师,田大勇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河南寿酒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河南寿酒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

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实务总结

1.本案就隐名股东问题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的关系具有模板效应。

本案的隐名股东河南寿酒公司一开始并没有想刻意做隐名股东。源于第三人辉县农商行并不方便进行变更登记。所以引出了此案。

①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是不支持商业银行存在隐名股东。

②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第32条就本案是否适用股份公司进行了进一步。具体的明确。可以参照适用。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进一步明确了股权代持关系就是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的一个债权请求权。

④最高人民法院释明观点:如果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

⑤最高人民法院释明观点: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

2.股权代持有风险,故选择股权代持须谨慎,民商事主体选择股权代持时,应充分评估风险。为一定程度降低风险,隐名股东可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在相关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名义股东出现数额较大债务时,应当及时向隐名股东汇报债务状况。同时,隐名股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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