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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原系某市汽车修配厂职工,曾在其下属线路器材镀锌厂工作。年8月19日,以其年至年连续十年从事“电镀”为由,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市人社局的回复意见
一是龚某所在的企业,在企业生产期间未按规定申报单位的特殊工种名录,现企业破产多年后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符合政策规定;二是龚某档案中有资料记载的工种栏均有添加痕迹,不能真实反映其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具体工种。
综上所述,龚某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既没有政策支持,又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龚某提起行政复议失败后,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裁决
原告龚某的原始档案按时间先后顺序记载如下:年东风汽修厂《职工登记表》工种栏为“轴造”,庭审中原告解释实为“铸造”,年1月《职工调整工资呈报表》职务及工种栏填写为“金工”,年2月《企业自费归并简化职工工资标准呈报表》职务及工种栏内填写为“金工”,后有添加的“镀锌”字样,年12月《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现任职务或工种填写为“金工”,“金工”后有添加的“电镀”字样,年5月《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务及工种栏内填写为“装配”,年12月《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务栏内填写为“装配工”,后有添加的“镀锌”字样。
本院认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59号规定:“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认定”。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关于职工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的复函鄂劳社函()号规定:“对于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
不论何种原因,原告所在单位未按规定每年向本市劳动主管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已成为既定事实,只有通过审查原告原始档案才能确定其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
原告主张自已从年至年连续十年从事“电镀”工作并提供原始档案予以证实。但通过比对,原告提供的原始资料记载的工种栏中的确存在诸多添加的痕迹,原告提供其本人原始档案不能真实反映其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具体工种,不能证实其连续8-10年从事“电镀”工特殊工种。
另外,原告主张自己部分档案资料记载中的“金工”属“镀锌”的一个环节,也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在龚某特殊工种认定一案中被告作为行政职能部门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原告本人职工原始档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龚某从事的是特殊工种。
二审法院裁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市人社局在对龚某《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龚某,其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政策规定。
依据是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因龚某所在企业在生产期间未申报过特殊工种名录,故龚某无相应从事特殊工种的记录。
该《通知》系年下发并执行,而龚某要求确认其于年至年从事特殊工种,达到提前退休的年限条件。
《通知》中对年之前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如何进行管理记录并无明确规定,《答复意见》引用该《通知》规定认定龚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适用。
另外,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59号规定,原始档案是审核职工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并达到可以提前退休年限的依据。
经当庭审阅上诉人龚某的个人原始档案发现,龚某的档案资料中确实对工种的记载多处存在添加现象,且添加工种的笔迹明显与同一份材料中的其他笔迹不一致。
该添加行为是谁作出的,添加行为能否等同于涂改、伪造档案行为,从而否定原始档案关于工种记载的真实性,并无充分的依据来认定。
因此,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年颁布的部门规章认定上诉人龚某年至年从事的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在溯及力上存在问题。
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答复意见。三、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点评
本案中有两点值得思索,劳社部发()8号是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时常用的文件,从那时起越管越严了,但是也是这以后才要求单位申报特殊工种名录,当然作为一个如今还存续的企业,可以从其申报梳理的过程中,一探究竟。只是对已经改制的企业,而且涉及的99年之前的特殊工种工龄,用这样的新要求对待老档案,显见不妥。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另外就是档案的管理问题,从报送的材料来看,的确有修改添加的痕迹,只是理论上个人无法接触档案,所以如何认定档案的真实有效,有待商榷,也不能直接断定龚某有意涂改和伪造档案。
当然,本案判定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事并没有结束,请听下回分解。
也欢迎大家留言预测最终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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