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约定向县级地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

导语

商事仲裁案件办理实务中,存在部分仲裁协议约定到县级仲裁机构仲裁的问题。例如,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章丘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或“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新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县级地区是不设仲裁委员会的。上述举例中,章丘市是济南市下辖的县级市;新民市是沈阳市下辖的县级市。另外,仲裁实践中,有些地市级的仲裁机构因业务需要,会在县级地区设立分会,但分会属于内部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情形下,如果双方又未达成新的补充仲裁协议的情形下,该项约定是否有效,经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司法审查实践中,各地中院或者专门法院存在认识不一致的情形,有的地区中院认为无效;有的地区中院认为有效。到底应该如何看待这样的仲裁协议条款并尽力避免该类分歧?本文主要围绕这一问题,做简要分析并给予一定的参考意见,不足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机构

一、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在()湘13民特1号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和森中路与思云路西南角的华剑紫金城房产买卖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双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峰县是湖南省娄底市下辖的一个县,娄底仲裁委员会在该县设有一个分会。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时认为,名称为“双峰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虽然娄底仲裁委员会在双峰设立了分会,但该分会仅为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没有在湖南省司法厅备案登记,不具有独立对外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娄底中院的裁定作出日期是年10月22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最高院报核规定》)出台之后,按照《最高院报核规定》,娄底中院还需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笔者对湖南高院的复核信息尚未获取,但如果没有报核,法律后果如何?后文分析。

二、认为仲裁协议有效的理由

同样是在湖南,()湘03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是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基本案情与上述娄底的案情相似,不同在于,本案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向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而房屋所在地是在韶山,韶山市属于湘潭市下辖的县级市。

该案湘潭中院经层报湖南省高院认为,该房屋所在地系在湘潭韶山,虽然韶山没有仲裁委员会,但是湘潭地区有且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湘潭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案能确定由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韶山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该裁定作出的日期是年12月2日。

三、仲裁协议约定县级仲裁机构仲裁是否属于已经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不明确”?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比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是否满足“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经常会成为合同主体双方争议焦点。

同时,《仲裁法》第十八条又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这两个条款经常被主张仲裁无效的一方拿来引用,认为约定由县级仲裁机构仲裁属于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或者退一步讲,属于约定不明确。

其实,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如何解释该条款并结合案情予以分析,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从构建仲裁友好型社会来讲,司法应该本着尽力支持并减少对仲裁干预的理念,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予以司法审查。其理由在于,无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哪一家或者类似约定了某个县级市的仲裁机构,甚至存在“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样的表述,这都无一例外指向一个关键词,那就是“仲裁”,这正体现双方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法院也应该尽力支持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早在()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查观点就认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某个县级地区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或者仅有某仲裁机构的分会,只要在这个设区的市管辖范围内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应该认为该项约定指向的是该地的地级市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而不宜认为双方“约定不明”。例如,沈阳仲裁委员会是沈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沈阳地区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沈阳市下辖新民市、法库县、康平县和其他市辖区等,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同意向新民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则应当认为双方同意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或沈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

当然,如果在一个地区存在两个仲裁机构,例如北京,不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例如深圳,深圳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合并前,深圳就存在这两个仲裁机构;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北京或者深圳下辖的某个县级仲裁机构,则无法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委员会是哪一家,且双方又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的,则可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四、各地中院或专门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案件过程中,如未依法报核,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按照《最高院报核规定》,不报核而直接作出裁定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例如,在()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九江中院()赣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向本院报核,亦未经江西高院审核,故该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五、如何避免仲裁协议无效的争议分歧?

建议合同主体各方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尽力将仲裁条款约定完整、准确、清晰,以免产生争议、拖延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推进。可以参考如下条款:

“各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事宜产生争议,各方协商未果,则各方均同意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仲裁时按照沈阳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仲裁使用的语言是□中文/□英文/□俄文/□日文/□韩文;各方均同意,如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使用简易程序,则各方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名册中各自选取三名仲裁员,如有一名仲裁员相同,则该名仲裁员是独任仲裁员,如存在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相同,则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从相同的仲裁员中指定一名为独任仲裁员;如仲裁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办法按照前述独任仲裁员的产生办法选定;各方同意本着诚信仲裁的原则参与仲裁。”

参考资料:

[1]参见()湘13民特1号民事裁定

[2]参见()湘03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

[3]参见()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

[4]参见()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

作者:田洪涛律师沈阳等国内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来源于“争议解决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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