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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破产审理程序,及时高效处置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存款、现金;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第二条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能够通过企业整体处置方式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整体处置方式,尽量避免对债务人财产零散出售,最大限度提升债务人财产的经济价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开展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调查和接管以及对债权的登记、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的接管,并在接管完成后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债权申报期满仍不能完成接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接管现状以及不能全面接管的原因。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或者有其他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搜查、强制提取、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根据案情需要,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协助破产法庭予以实施。

管理人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管理人工作平台录入包括财产情况在内的案件信息,定期披露破产清算工作进展。

第五条破产法庭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提高查控效率。

破产法庭应当于批准管理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法院执行部门移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民事裁定书,执行部门应当于收件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同时向破产法庭提供财产查控情况清单。破产法庭应当于收到财产查控情况清单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给管理人。

第六条执行部门向破产法庭移送破产案件审查前,应当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并将财产查控情况记录入卷。

执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移送材料,有关财产调查和财产查控等材料,如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破产法庭可以要求执行部门补齐、补正,执行部门应当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期间。

破产法庭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部门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七条财产处置拍卖起拍价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确定,债权人会议也可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起拍价。

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出财产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确定拍卖起拍价。管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

无法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确定参考价,或者委托评估费用过高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财务数据等进行估价。

第八条涉及拍卖、审计、鉴定、评估的中介机构选任、操作规则等事项,由管理人提出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参照执行程序有关拍卖、审计和评估的规定执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确有必要启动拍卖、审计、鉴定、评估事项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方案,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重整、和解程序中的拍卖、审计、鉴定与评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管理人应当与中介机构事先约定完成评估、鉴定、审计工作的时限以及后果。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完成相应工作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或不再收取。中介机构完成工作的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十条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约定时限内完成审计、鉴定、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处理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按照《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给予扣分警告、暂停委托、从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除名等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中已经完成的评估、鉴定或者审计报告,仍在有效期内的,破产程序中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审计。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满一年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可委托原中介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审计。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十二条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将破产财产以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变价或分配,但法律法规禁止通过上述方式处置的除外。对于变价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变价费用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放弃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处置。

第十三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四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拍卖或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十六条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所有职权。

第十七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破产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作虚假陈述、回答;

(二)向人民法院或管理人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账簿、文书等材料,或者伪造其他重要证据材料;

(三)隐藏、转移、销毁拒不交出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其他重要证据材料;

(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处置企业财产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如本实施办法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为准。

原标题:《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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