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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李某系明月机械公司的销售人员,年3月5日,李某入职后,按照明月公司的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及保密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客户名单、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3年后,李某成为华南片区的销售总监,业务量迅速增长。
年7月,李某从明月公司离职,随后入职明月公司的竞争对手潇湘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在较短时间内,明月公司的多家客户纷纷终止合同,与潇湘公司签约。
年10月7日,明月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心头之痛法律解释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哪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13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实中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引起的纠纷很多律师说法
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熊氢玲律师对此案做了点评:
1、本案中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通常情况下,客户信息还包括交易产品、需求数量、价格政策、结算方式等,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第三方无法掌握和知悉,企业可以利用这些信息获得经济效益,长期稳定地占据市场。
本案中,明月公司与李某约定对客户名单负有保密义务,但在李某离职后,在竞争对手的单位任相同职位,并利用明月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抢走明月公司的客户,给明月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如何认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可以看出,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除需满足秘密
的一半条件外,还需要满足一些其他条件。
根据北京高院、河南高院等法院的规定以及相关实践来看,首先,客户名单应当具有一定的深度,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这个深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企业为获取客户名单,付出了一定的时间、金钱以及人力资源;2、客户名单本身须有一定的复杂性,信息应当充足全面。
其次,客户名单应当具有秘密性,这里的秘密性,是指客户名单的获得必须具有一定的难度,不能是公众所熟知的信息。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不仅体现在获取的渠道应当特定,还体现在对公开资料加工处理后,综合分析得到的结果。
再次,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具备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需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过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所以作为企业一方,可以从是否存在实际交易、交易的规模、次数、时间跨度、商业往来是否频繁等方面进行分析。
保护客户名单最好方法是和员工签订协议律师提示
在企业的经营者,如何保护客户名单呢?建议从如下方面入手:
1、在招人用人时,在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2、对客户名单采取分类、分级管理方式、对接触客户名单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3、对利用客户名单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原有员工,可想法院起诉,要求员工和现单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