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所有权归谁公司股

前言

在公司股权实务中,投资人(股权受让人)经常会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受让原股东股权,从而对公司进行间接投资。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因原股东违约导致产生“一股二卖”甚至“一股多卖”的情形,从而出现股权转让纠纷。

为了梳理“一股二卖”情形下所产生的纠纷及相关救济方式,就必须对“一股二卖”所涉及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因此,本文作者通过研习百余篇案例,结合自身代理类案经验,撰写了“一股二卖”系列文章,全面梳理了“一股二卖”的法律风险及实务问题,以期提升对“一股二卖”的认识,并给出相关建议。本文为“一股二卖”系列之(一),即对在此情形下股权所有权归属问

一、什么是“一股二卖”?

“一股二卖”,一般是指原股东将股权与受让人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又与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将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出售”,从而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二、“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的所有权归属

为了厘清在“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的归属,我们应当从股权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善意取得两个维度进行考虑,从而判断其股权的实质归属。

1、所有权转移

因股权在物权种类中属于动产,故动产的所有权的转移适用“交付”原则,即自原股东将股权交付受让人时,股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权的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点,但却对取得股权所有权的认定依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股权受让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或者公司为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应当认定已实际享有股权所有权,此时股权已由原股东进行了交付。

2、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股二卖”情形下股权所有权的归属,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因此判断受让股东是否可以拥有涉案股权的前提,需判断该涉案股权对于之后受让的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三、“一股二卖”的不同情形

实践中出现的一股二卖情形非常多,因此我们根据更加简单的“股权登记变更公示信息”来作为其分类依据,从而便于大家更加迅速的确定其争议情形,具体区分如下:

1、“一卖”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随后“二卖”。

受让人A先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原股东另行与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在此情形下:

首先,受让人A与原股东先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其次,原股东协助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公示效力。

最后,原股东另行与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原股东属无处分权人,股权变更登记的公示信息可以对抗受让人B的善意取得,故其无法取得股权所有权。

综上,股权所有权归属受让人A,受让人B无法获得所有权。

2、“一卖”与“二卖”均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股东先后与受让人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均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1)受让人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已获得股权所有权,具有股东地位

受让人A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已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其姓名已在股东名称中予以记载;或获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的,应当认定已实际获得股权,取得股东地位。

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要求置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如可以通过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A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股东身份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也可以认定为股权已经实际“交付”。

此时,原股东已将股权先交付受让人A的,受让人A获得其所有权。

(2)受让人A、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A、B均未获得股东地位与所有权

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根据合同成立生效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受让人A的合同成立生效在先,因此可要求原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人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B先于受让人A获得股东地位与所有权

在此情形下,如受让人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向受让人B先行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的,或者可以证明受让人B先于受让人A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且获得其他股东认可的,应当认定原股东对受让人B进行了股权交付,此时股权所有权应当归受让人B所有。

、“一卖”后,再“二卖”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时应当判断受让人B是否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获得股权所有权,如满足相应条件,则受让人获得股权所有权,如不满足条件,则受让人A有权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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