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荣获公益中国爱心救助定点医院 https://auto.qingdaonews.com/content/2018-06/26/content_20140182.htm
“一股二卖”不影响第二次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第二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第二次受让人取得股权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二次受让人不能取得股权,其只能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年2月25日,龚某1与龚小某(化名)二人于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出让方为龚某1、赵某燕(甲方),受让方为龚小某(乙方)。甲方将其持有的天一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
年5月30日,龚某1(甲方)与龚小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一、正式转让价格为2.8亿元。按上述金额90%的股权比例的股权转让价和增值补偿金总额为2.52亿元。
二、乙方在签订天一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九千万元。其余1.62亿元的转让款和增值补偿金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付清。
XX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天一公司的另一股东赵某燕应将其名下的天一公司股权办理变更至龚小某名下。
年12月19日,龚某2(甲方)与龚某1(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年5月30日,龚小某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龚小某仅支付了万转让款,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一公司的股权改由甲方收购,原龚小某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权利随之转移给甲方(即原来的转让协议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作为附件)收购价格仍为人民币2亿元。
二.甲方应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万元分三期支付给乙方。赵某燕未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字。
随后,龚某2分别于年、年向龚某1支付款项万元、千万元、万元、3.25千万元、1亿元、万元的事实。其中年4月9日汇付的万元元款项性质载明为利息款。
年1月23日,赵某燕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赵某燕,系龚某1妻子,确认:与龚某2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本人所持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10%股份的相关所有权益均归属于龚某1,龚某1有权全权处置。”另查明,龚某2与龚小某系父子关系,龚谋根与龚某1系兄弟关系。
龚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龚某2支付龚某1款项1.7亿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龚某2办理天一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龚小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龚某2与龚某1于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龚小某的诉请,认定《还款协议书》无效。龚某1不服判决,遂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某2与龚某1于年12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予继续履行?
本案中,龚某1与龚小某分别于年2月25日、年5月3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书》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XX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已载明:天一公司的另一股东赵某燕应将其名下的天一公司股权办理变更至龚小某名下。之后,龚谋平又与龚某2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意向书和补充协议中龚小某的所有责权利转移给龚某2,天一公司的股权全部归龚某2,龚小某与龚某1的转让手续全部解除等内容。
法院认为,龚某2与龚小某虽系父子关系,但二者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在事先未征得龚小某同意,事后亦未取得龚小某追认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书》对龚小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理。”
龚某1已经将其名下天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龚小某,事后有意将该股权转让给龚某2,属于“一股二卖”行为。对于“一股二卖”中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两位股权受让人谁能请求转让人履行合同并取得股权问题,须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评判。
由于具有股权转让内容的本案《还款协议书》系龚某1与龚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能仅因“一股二卖”而确认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不符合上述合同无效情境,因此《还款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判确认《还款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天一公司的股权至今登记于龚某1、赵某燕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于龚某2或其指定的人名下,且龚某2对于天一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龚小某的情况也知悉,所以龚某2的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龚某2不能取得股权,其只能请求股权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考虑到龚某2不能依据《还款协议书》取得股权,龚某1请求龚福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龚某1要求龚某2继续履行的诉请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股二卖,是指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行为。
简单来说就是将一份股权进行两次交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股权的最终归属应该如何认定呢?
1.参照《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处理,即:
(1)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股权:
①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
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③转让的股权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2.对于原股东造成的损失,受让股东可以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除此以外,受让股东还可以请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若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受让股东自己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简单举个例子:股东A将其股权转让给B,该次交易已完成,但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股权仍登记在A名下。之后,A又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了C。此时,第一次转让已完成,B为权利人。那么,第二次转让,在“善意+对价+手续全”情形下,则认定C为股东。
具体到本案,经法院认定,龚某1在与龚小某完成第一次股权转让后,已经将股权登记在龚小某名下,因此龚小某在按照合同完成付款后,应该取得天一公司的实际股权。
而龚某2与龚某1的第二次转让,虽然符合了“对价和手续全”两个条件,但并非善意转让,因此最终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但《违约还款协议》符合法律效力,龚某2可以据此继续要求龚某1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总之,借由本案,我们要提醒各位,对于现实中的“一股两卖”问题,应重点注意以下两点:
1.在我国,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而工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所以登记于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受让人可以对抗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优先取得股权。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受让人应当时刻谨记督促转让人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相对客观、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客观、公平,是指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可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