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而当公司的原有财产规模不足以支撑其经营计划时,特别是当公司通过股权融资的成本低于债权融资的成本时,增资便成为一种选择。一般而言,公司的增资需要通过增资协议予以实现,因而有民法典中合同编的适用。但是增资协议还涉及公司法的适用,有其特殊性,殊值注意。笔者将以增资协议解除法律问题为出发点,分析增资协议中因公司法的介入而导致民法典中合同编适用的特殊性问题。
一、增资协议能否解除?
根据民法典中合同编的规定,合同的解除事由有三种:第五百六十二条[1]规定的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第五百六十三条[2]规定的法定解除。结合法院的裁判例可以看出,增资协议的解除依然有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适用,增资协议能否解除方面一般并不存在特殊之处。
1最高院()民申字第号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80元。”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01民终号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3]、第九十四条[4]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适用《合同法》规定”。
3最高院()最高法民终号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安徽蓝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由于华帝公司的股东仍为陶兆王一人、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登记等,未能实现《6.8增资协议》第二条之2.1款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均认可目前矿山由华帝公司的债权人控制、蓝德公司无法参与经营,故蓝德公司起诉解除《6.8增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6.8增资协议》,并无不当。”
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1民终号广州觅博紫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赵昱伟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赵昱伟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投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觅博公司、施桅、陈岩冰、杨方瑜等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昱伟有权解除合同,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民二终字第54号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网络公司向鸿雪隆公司自主投资,其应对市场风险、公司发展有充分了解和独立判断,公司及原股东的承诺不能成为其规避投资风险、抽回出资的理由,更不能以此否认增资的效力。”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当事人要求确认增资协议无效的权利,进而否定了当事人解除增资协议的权利。最高院在本案中所呈现出来的态度仅是个案,未发展为普遍性的观点。
二、增资协议解除与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产生终止履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但是涉及增资协议解除的话,因为需要考虑公司登记中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增资协议解除后能否返还投资款后果影响十分巨大。
1未办理法人变更登记的可以请求返还投资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韩梧丰等与上海真金高技术服务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2已办理法人变更登记的不能请求返还投资款。
在()民申字第号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目标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法人变更登记,最高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在()民二终字第54号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依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因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公司资本股东不得抽回。本案中鸿雪隆公司增资行为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符合公司增资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增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增资行为一旦成立,网络公司即享有对鸿雪隆公司出资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抽回出资。
在()沪01民终号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地方高院的突破性尝试。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已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有的地方高院也支持外部投资者在解除增资协议后可以请求返还投资款。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民申号朗利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令朗利维公司返还楚天公司增资款、赔偿损失,朗利维公司办理将楚天公司移除股东名录的工商变更登记,二审法院长沙中院及湖南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针对朗利维公司等提出“公司减资要以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为前提”,湖南省高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是认缴资本制,其建立的是注册资本信用制度,其目的是以注册资本作为对于外部债权人清偿能力的保证。投资人作为增资协议一方欲实现协议解除后目标公司返还出资的法律效果,需目标公司完成合法减资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减资程序存在障碍或该障碍系楚天公司所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目标公司不能进行减资或债权人对公司减资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湖南高院在上述案例中的操作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强制减资的合法性,与最高院在()最高法民终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5]中确定的不支持强制减资的裁判规则相冲突,可以视为地方高院的一大突破,但最终能否得到最高院的支持尚待观察。
三、增资协议解除与实际缴付出资
增资协议解除与实际缴付出资的关系在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中体现的较为明显。各方当事人因为增资纠纷先后发生了两次诉讼,均诉至最高院,形成了()民二终字第号案和()民申字第号案。
基本案情如下: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万元,股东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年6月21日,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新湖集团以现金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2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分批出资5亿元,其中投入注册资本.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79元,尚余万元未投入。而后,青海碱业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77万元(经审验,截至年8月28日止,青海碱业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77万元,实收资本.万元),新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针对新湖集团要求终止履行出资万元义务的诉请,浙江高院认为在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湖集团可以要求终止履行履行余额出资义务,“但合同自由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故本案增资纠纷中的新湖集团也和青海碱业设立时的原始股东一样,负有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因此,新湖集团……补足剩余.8元的认缴出资额。综上,新湖集团关于终止履行其继续出资万元义务的诉请,除其中.8元因基于其法定的足额认缴义务而应继续履行外,其余出资可依据协议第7.2款的约定终止履行。”
针对新湖集团要求退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最高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在增资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外部投资人已经溢价实缴出资的,进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不能要求返还;而外部投资人未实缴出资的,只需继续缴纳注册资本,而无需缴纳认缴注册资本的溢价部分。
四、小结
增资协议以合同为底色,但其履行和解除将影响公司的资本安全,进而关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讨论增资协议的解除时既要考虑合同规则的适用,又要考虑公司法的适用。根据上述讨论,可以得出以下裁判规则:
1.增资协议是否可以解除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则,即在符合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解除的。虽然有的判例认为增资协议的解除将导致减资的后果,进而否定了当事人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解除增资协议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有局限,是将合同的解除与合同解除后果混为一谈,不足采信。
2.增资协议的履行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在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发生变更登记、不存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时,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全部出资,包括等同于注册资本数额的出资及出资溢价。但是一旦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登记、存在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时,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不能要求返还出资,不论是等同于注册资本数额的出资,抑或是出资溢价。
3.实际缴付出资情况对增资协议解除后果的影响。在已经缴付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增资协议解除后,因为已经缴付的部分出资已经成为公司资产,无论是数额等同于注册资本数额的出资还是出资溢价,所以从维护公司资产完整性的角度出发,外部投资人不能要求返还出资。而在未交付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基于法人变更登记已经产生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因而注册资本的交付变成法定义务,不因增资协议的解除而解除;而溢价部分的出资则因为增资协议的解除而无需继续履行。
但是经过对上述裁判规则的分析,笔者发现既有的裁判规则存在如下问题:
1.增资协议解除对已交付出资溢价返还的影响。既有的裁判规则认为增资协议解除后已交付出资溢价不能要求返还,而未交付的出资溢价可以要求返还,究其原因在于已交付的出资溢价已经成为公司资产,所以不能返还。言下之意也即是说未交付的出资溢价并不构成公司资产,所以可以无需交付。这属于对公司资产的狭隘理解,公司资产包括现金、存款、实物等有形资产,也包括债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未交付的出资溢价在给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属于公司对投资人所享有的债权,必然属于公司资产。而已交付的出资溢价在给付条件失效的情况下,公司已无权拥有,何谈公司资产?所以增资协议解除对于未交付、已交付出资溢价的差异化处置理由不充足。
2.增资协议解除后对未交付出资溢价继续履行的影响。既有的裁判规则认为增资协议解除后未交付的出资溢价可以无需继续履行。固然该操作既尊重了民法典合同编的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也维护了公司法中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民法典合同编和公司法适用的完美平衡。但是该种操作思路也是存在问题的。法院同意投资人不再交付出资溢价,但是并不影响投资人所获得的股权,属于变相改变了投资人获得目标公司股权的对价,这种改变是否获得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这种改变属于变相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签约条件、实现签约。是否妥当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3.增资协议解除后已交付出资溢价返还不因目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而有差异。既有的裁判规则认为增资协议解除后为了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性,投资人不能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全部出资,即便目标公司存在过错甚至是欺诈等恶意也概不例外。这种操作明显与一般的社会观念相违背,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