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异常名录列入与列入决定送达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作为企业信用监管的一种手段,在实现信息共享、信息公示,促进企业自律、强化信用约束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目前该项制度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本文通过列举近期法院两起判例,结合判例中涉及的“异常名录列入”与“列入决定送达”两个争议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研究,并提出浅显建议,旨在抛砖引玉。

一、判例简要摘录

判例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京02行终号

上诉人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伟业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监管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年12月19日,东城监管局作出京东市监异列字〔〕号《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红日伟业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城监管局于年12月16日对红日伟业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红日伟业公司未在该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调查认定该住所地系虚拟地址,通过该住所地无法与红日伟业公司取得联系,据此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东城监管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红日伟业公司以东城监管局“事前无任何人员与其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后也未进行告知”为由主张东城监管局的行为违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判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京03行终号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监局)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朝阳市监局分别于年11月5日、年11月26日作出京朝市监异列字〔〕号和京朝市监异列字〔〕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认定北京宇泰阳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将宇泰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宇泰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朝阳市监局作出的号《决定》和号《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市监局依据“现场锁门”“敲门无人应答”“门口未见相关牌匾信息”等事实确认,得出“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结论,并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适用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朝阳市监局号《决定》和号《决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判例涉及的争议问题及解决建议

争议一:关于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进行定性的问题。《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列入异常名录的四种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以下简称“查无”)。《办法》对“查无”的概念和定性没有配套解释,不同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对该项也有不同的规定要求。如山西、上海等地,对“查无”的认定标准比较“宽泛”,明确通过实地核查只要具备“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或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等情形之一的则可认定为“查无”;而有的省市,对于“查无”的认定标准相对“严苛”,要求除满足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外,还需满足拨打企业在登记材料中留存的电话均无法联系等情形,才符合“查无列异”的条件。结合判例1,笔者对“查无”的理解是:企业不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通过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采取实地核查或邮寄信函等方式,未能联系上该企业。表现为有证据确认企业不存在或该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存在。这有别于穷尽调查手段之后的“查无下落”,而企业留存的电话能否联系与该企业是否在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在异常名录的列入过程中,还存在执法人员凭借一次电话打不通、一次现场检查不开门就以“查无”情形随意列入的问题。如判例2,执法人员仅依据“现场锁门”、“门口未见相关牌匾信息”等事实,未达到证实企业不在检查地点经营的证明标准,混淆了“检查时企业无人”与“不在此地经营”的概念,导致作出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法律适用错误。与此同时,受判例2中市监局败诉的影响,一些执法人员基于“求稳自保”等因素考虑,该列的不列,导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解决的建议:建议总局结合商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基层反应出来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突出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认真修订完善《办法》,对“查无”的概念和定性进行统一明确,各省市对“查无”的具体情形进行细化分类;认真规范“查无”列入的标准和流程,加强审核把关,严格督查考核,杜绝“该列的不列”导致的渎职风险和“不该列的乱列”引发的问责风险。

争议二:关于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异常名录列入信息是否属于“送达”的问题。《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对于通过系统公示,是否属于“送达”,不同的省市有不同的政策,有的省市明确提出通过系统将列入决定进行公示即为送达;有的省市为减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量,对送达的条件把握比较严格,要求在系统公示的基础上,还需采取直接送达或信函送达等方式,才算履行完“送达”程序。结合判例1,笔者认为对于“查无”情形作出的列入决定,因确实无法联系,通过系统公示即为送达;而对于如因企业信息公示错误作出的列入决定,且该企业正常经营,则可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会更加稳妥。

解决的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办法》,区分不同列入情形明确列入决定送达方式;进一步简化优化送达程序,在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系统公示公告送达、文书信函电子送达基础上,实现通过实名认证系统实施点对点推送的送达方式,积极推行电子化送达,进一步简化优化送达程序;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企业等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在确保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基础上,提高执法文书送达效率,提升行政执法效能。

(注:两起判例均摘录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系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管局宋德兴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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