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丨赠与合同撤销制度中的疑难问题及裁

一、关于任意撤销权规则的适用

尽管原《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条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但赠与合同作为一种诺成合同,理论与实务界基本形成共识。鉴于赠与行为的无偿性,对于承受不利益的赠与人,法律倡导其对自己的赠与行为应当经过慎重考虑后做出理性决策,故此,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反悔,即赋予赠与人对于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享有任意撤销权。

(一)《民法典》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1.《民法典》第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民法典》第条规定的核心要素

民法典该条规定的核心要素主要有两点:

一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行为,这是任意撤销权的一般规则;

二是两种法定不得撤销的例外情形,即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不得撤销。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性质上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不同,其并不以赠与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事由为依据,是法律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赋予赠与人的一种特殊撤销权。此外,由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故此,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限制。

(二)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的界定

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尽管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如果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则归于消灭。故此,认定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

(1)赠与动产的财产权利转移

《民法典》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对动产的交付规定了三种特殊的方式:一是简易交付,二是指示交付;三是占有改定。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动产自交付时财产权利转移,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此时赠与人丧失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已经取得了赠与动产的财产权利。

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在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的场合,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的公示公信力要明显弱于直接占有,第三人可以凭借对实际管领与占有动产的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赠与财产。

比如,赠与人将机动车赠与受赠人,但约定由赠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机动车,自双方约定生效时,作为赠与物的机动车,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赠人,在机动车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赠与人出售该机动车的,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受赠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其只能向赠与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其二,在指示交付的场合,赠与人让与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理论界存有较大争议。目前逐渐形成共识的观念是,在第三人基于租赁、保管、借用关系占有动产时,赠与人转让的是基于租赁、保管、借用等合同到期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此时赠与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规则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如果第三人属于无约定或者法定依据的无权占有,则赠与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

(2)不动产以登记作为财产权利转移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赠与不动产,比如房屋,只有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到受赠人名下,赠与财产才发生权利转移,此时赠与人丧失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赠与人将未取得权属登记的房产赠与受赠人,如果受赠人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的消费者生存权益的,则受赠人通过赠与承继的权利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以及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第二,房产赠与的情形中,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如果受赠人已经实际入住赠与房屋,赠与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条(《合同法》第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原《民通意见(试行)》第条的规定,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此,签订合同赠与房屋的,在房产证办理过程中,受赠人已实际入住该房屋的,双方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第三,关于赠与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安置房选购资格,是否可以作为赠与合同标的,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判例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的标的为“财产”。被征收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屋选购资格,属于被征收人的财产性利益,在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房屋被征收的,属于赠与人的份额已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赠与合同的标的。

对于赠与人基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安置房屋选购资格,实际属于一种征收安置利益,并非不动产本身,如果受赠人已经完成选购安置房屋行为并取得了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资格,则应当认定赠与合同的该部分标的物已经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3)股权赠与权利转移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九民会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内部关系中,受赠人已经记载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即记载于股东名册表明赠与股权已经完成交付,赠与股权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司法适用中当注意:

其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赠与是否需要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目前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一是《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应当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两种情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防止股东以赠与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在股权赠与的情形中,应当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是股权赠与因不具有对价关系,其与有偿转让股权的情形存在明显区别,赠与人通常基于亲属关系或者情感因素将股权无偿赠与受赠人,比如赠与子女以保障其未来生活之需,同时股权赠与不存在有偿转让情形中的“同等条件”,如果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则,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赠与或者其他股东要求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时,股权赠与根本无法实现,故此,股权赠与不应受《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制。

此外,基于特定身份的亲属之间转让股权,由于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甚至出现“零价格”转让的情形,此时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构成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主编的《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的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重要目的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股权转让不仅仅关涉股东对自己所有产权的处分,更涉及公司这一组织体的未来命运,进而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继受转让股东的股权以及股东身份这一点上,其他股东相比转让股东的近亲属更应值得保护。

司法判例中亦存在两种裁判规则,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

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股权赠与行为应为股权无偿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即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陈某未能提供该证据,故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尚不成就,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股权继承的问题。《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以继承的方式无偿取得股权,不受《公司法》第71条的规制,既无需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

根据人大法工委《公司法释义》中的观点,股东资格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权产生的,一般而言,其身份权应当与财产权一同转让;同时考虑到被继承人作为公司股东曾经对公司具有贡献,在其遗嘱未作安排时,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具有合理性,亦符合我国传统。

此外,国外一些国家公司法中也明确了股份可以继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公司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移;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

2.关于分批交付赠与物情形中任意撤销权

根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外,一旦赠与财产的权利完成转移,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

故此,在分批交付赠与物的情形中,对于已经交付的赠与物,赠与人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尚未交付的赠与物,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3.关于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1)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

根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赠与人本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至于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法律之所以将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是为了将赠与合同的履行交由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意愿。

同时,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赋予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做出的意思表示难以得到遵行。

(2)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裁判规则

关于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由于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规则,故此,权威机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统一此类情形的裁判尺度,以实现“同案同判”的司法价值目标。

一是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只能依照原《合同法》第条(《民法典》第条)行使继承人法定撤销权,即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继承人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效的合同可以依法撤销。作为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房产赠与声明》指向的房屋未完成过户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的赠与。

4.关于赠与合同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本条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即使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完成转移,赠与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认定上存在的分歧,导致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事实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1)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关于不可撤销的公益赠与的范围

根据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残、助学等目的或者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保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否则有违赠与的目的和宗旨。

(2)《慈善法》关于不可撤销的公益捐赠的范围

《慈善法》第41条规定四种不能撤销的公益捐赠:

一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公益活动;

三是捐赠财产用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等公益活动;

四是捐赠财产用于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后三种情形中,捐赠人应当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订立书面捐赠合同。

对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公益捐赠,如果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拒不交付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请求捐赠人履行交付捐赠财产的义务。

故此,《慈善法》第41条关于不可撤销捐赠的范围,与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差异。

(3)《慈善法》与《民法典》的衔接

《民法典》中的公益捐赠与《慈善法》中慈善捐赠,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对于慈善捐赠,在捐赠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捐赠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优先适用《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慈善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赠与的规定。

比如,捐赠人为了捐助某山区小学承诺捐赠的,按照《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捐赠人未在媒体上公开承诺,则在其交付捐赠财产之前反悔的,不属于必须履行捐赠义务的情形。

但是,按照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中观点,助学类的赠与属于不能任意撤销公益类赠与,此时应当按照《慈善法》第41条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法工委对《民法典》的扩张解释进行处理,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鉴于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对其利益有较大的影响。故此,对于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公益赠与的范围应当予以合理界定。

5.关于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效力

关于赠与人是否可以放弃任意撤销权,理论与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赠与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关于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任意撤销权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依据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赠与人可以放弃法律赋予的任意撤销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该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

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法定撤销权规则的适用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共同构成赠与合同撤销制度,前者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无理由撤销权,后者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生效后,对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在出现法定撤销事由时,赠与人依法可以撤销赠与。

依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的不同,《民法典》规定两种法定撤销权类型:一是赠与人本人行使的法定撤销权;二是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权。

(一)《民法典》关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

1.《民法典》第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民法典》该条规定的核心要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三种法定事由;二是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系针对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出现法定撤销事由,无论赠与财产的动产是否交付或者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公证以及是否属于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均可依法撤销赠与。

2.《民法典》第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原则上应当由赠与人本人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各国立法均严格限定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比如,因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故意阻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等。在赠与人事实上无法行使撤销权时,赋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能够更好地维护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同时,为了促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及时行使撤销权、尽快消除赠与关系的不确定性,法律将此种情形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6个月。

(二)法定撤销权规则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情形

在司法适用中,赠与人以法定事由主张法定撤销权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如何认定受赠人的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侵害行为,不是一般轻微的侵害行为,应当结合侵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进行具体认定,但不要求达到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度。

对于严重侵害婚姻家庭利益是否属于此处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将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另一方,在受赠人多次发生婚外恋情时,赠与人以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部分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二是“严重侵害行为”通常不需考虑行为的主观状态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主要依据侵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予以认定。

三是赠与人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以《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侵害的是赠与人的其他亲属,比如侵害赠与人的女婿的合法权益,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

2.关于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

受赠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核心要素有两个:

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子女与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同时也包括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扶养义务;

二是受赠人有负担能力,如果受赠人丧失负担能力,则赠与人不得依据本条主张撤销赠与。

3.赠与人撤销赠与的通知义务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通知受赠人,赠与人没有通知受赠人的,对受赠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即属于以默示的方式撤销赠与。

4.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使用用途的情形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财产使用用途,比如将捐助山区小学的款项用于救灾救助,根据《慈善法》第42条的规定,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慈善组织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捐赠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赠与财产。

对此,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是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故此,捐赠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5.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场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有权撤销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系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如果赠与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

根据最高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在上述情形中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主要有两条认定规则。

其一,根据法定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即使赠与人本人无法行使撤销权并非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其负担的抚养义务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允许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或者法定撤销事由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但赠与人并不知晓该事由的存在,此时并无证据表明赠与人放弃其撤销权,则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其二,如果法定撤销事由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已经存在,并且赠与人已经知悉法定撤销事由,有证据表明赠与人对受赠人表示谅解的,应当认定赠与人已经放弃其法定撤销权,此时应当尊重赠与人的真实意愿,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6.法定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使生效的赠与合同至此失去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随之消灭,但是已经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不经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同时失去效力,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赠与撤销权法院裁判规则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的约定,并非是与子女签订的赠与合同

◆争议问题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父母已将产权证书交付子女,此时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子女能否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规则

夫妻双方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做出意思表示,协议虽然为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做出后,夫妻双方并未将赠与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而是办理在夫妻一方名下。对于赠与房产,在产权办理至子女名下之前,子女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夫妻一方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受赠子女,但因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做出的安排,并非与受赠子女订立的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根据《民通意见》第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二)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争议问题

夫妻对外负有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否构成赠与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裁判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9条(《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

在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受赠人刚从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受赠人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赠与的商业用房系受赠人父母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三)赠与行为发生在赠与人债务形成之前,赠与行为有效

◆争议问题

夫妻负有债务之前,将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是构成赠与还是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裁判规则

首先,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债务人子女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债务人,故此,涉案房产真实权利人应为债务人夫妻。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诉争房产购买以及登记之后,即涉案房屋购买时间、登记时间均早于夫妻债务形成时间,故此,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并非为了逃避债务。

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权利以取得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债务人的子女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虽然该房产系由债务人夫妻出资购买,但其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视为债务人夫妻完成赠与行为。

最后,债务人子女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债务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四)赠与房产被赠与人用于经营使用,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争议问题

夫妻在负债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将权属变更后的房产出租给夫妻设立的公司经营使用,赠与房产是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负债。

●裁判规则

尽管诉争房产在债务人债务形成之前已经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法院综合分析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裁判理由的核心观点有三个:一是涉案房产购置并登记时,登记权利人系未成年人;二是涉案房产被用于债务人债务的抵押担保;三是涉案房产由债务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租赁用于经营使用。

涉案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登记权利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涉案房屋由债务人实际出资,亦长期由其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认定涉案房屋应包括在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五)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子女房产,子女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争议问题

夫妻对外负有债务,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子女在国外就读私立学校,子女能否享有排除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规则

原审法院对受赠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权利主体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精神。

原审法院对受赠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债权人的权利为平等债权的表述,系根据各自权利形成时间做出夫妻双方作为赠与人并无提前预知以及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的判断,进而得出涉案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并不影响继续从各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最终对权利优劣做出排序。故债权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权利平等又认定其中某一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违法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情形。

关于受赠人所享有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高消费问题。债权人主张赠与人不得有子女就读国外高消费私立学校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关于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对债务人限制消费措施或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情形。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惩戒措施与保护受赠人对被执行标的所享有民事权益并不具有同一性,确认受赠人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权益并不意味着当然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六)父母借用子女名义购房,子女将房产赠与父母,子女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撤销赠与行为

◆争议问题

在借名买房情形中,父母以子女的名义购买房产,子女又将房产赠与父母,债权人是否可以以其构成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撤销赠与行为。

●裁判规则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损害其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判断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能否成立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本案中的诉争房产,系债务人的父亲借用债务人的名义出资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债务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其父亲,不构成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

根据案件事实,债务人父母借名购买诉争房产时,债务人尚在上学,从购房的契税、费用的交纳主体看,债务人当时并无相应的经济能力,由其父亲代其缴纳了房屋买卖的契税以及房屋的维修基金费用等,同时诉争房产的装修合同由债务人父亲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费用亦由债务人父亲支付;并且根据诉争房产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债务人父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产。故此,法院认定债务人父母系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债务人将诉争房产赠与其父亲不构成无偿转让财产。

(七)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争议问题

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赠与人与受赠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自愿放弃经生效判决撤销的一半赠与财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规则

债权人所针对的原案之诉讼标的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债权人不是赠与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款项借给赠与人并非基于对其享有涉案房屋权益的依赖,其更非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

赠与人的普通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并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而言之,原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导致债权人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债权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与受赠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虽然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涉案房屋一半产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赠与人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这种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依旧享有对赠与人的债权,故债权人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八)当事人对离职补偿协议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争议问题

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辞去公司高管并承担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赠与现金及股票,该协议性质为赠与协议还是具有对价的补偿协议,在赠与股票过户前,承诺交付股票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裁判规则

首先,从协议整体内容看,尽管协议书约定,一审被告愿意赠与一审原告现金及目标公司股票。但结合协议上下文整体内容来看,其实际是要求原告辞去目标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全部职务,并要求原告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以及相应补偿方式。由此可见,双方互负一定义务,此与赠与合同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的性质有所区别。

其次,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已经履行辞去相应职务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了现金补偿义务,并且被告依据双方约定的权益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股票对应的分红;在双方就转让股票沟通过程中,被告从未否认应当继续履行股票转让义务,仅提出将股票转为货币债务并要求延期支付。故此,双方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

最后,从协议对价关系看,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均系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作出的商业判断,原告所负担的辞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与其所获得的补偿能否形成对价关系,不能简单地以其在目标公司任职期间所得的薪酬来计算,对于原告而言,其丧失不仅是从目标公司获取的年薪,还包括继续从事自己所熟悉行业的发展机会等发展利益;对于被告而言,其获得的商业利益不仅是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公司未来发展规划更加统一,还包括目标公司业务减少潜在竞争对手的利益等。

故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失去的商业利益与被告获得的相应商业利益构成对价关系。涉案协议系双方经协商并基于各自商业利益的考虑而订立,协议具有双务、有偿的性质,其不属于赠与合同,被告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涉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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