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的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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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也称隐名持股,通常是指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以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行股东之名,隐名股东享股东之实,出资义务、股东权利都归实际出资人所有。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协议若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则具有法律效力,从民法的角度,是认可隐名股东存在的,且法律会保护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应享有的权利。

关于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的权利

根据司法解释,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隐名股东主张股东身份(显名)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其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认定不属于对公司法律制度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股权代持协议下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即便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显名股东纳税义务都由隐名股东承担,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也均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果是自然人股东取得分红或者转让代持股权,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如果是法人股东取得分红或者转让代持股权,使用《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是股权转让的收入应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隐名股东的税务问题

本节讨论隐名股东的税务问题,大致分为了以下三种情况。

当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显名股东时有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行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对于所得的列举,这一行为不在九项所得之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情况,可参考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9号),公告指出,企业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完成纳税义务后,收入余额在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当隐名股东为企业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收入除了货币形式,还包含非货币形式。虽然法律列举了企业的诸多收入形式,但其也常以其他收入兜底。同时,其基于代持协议从显名股东处取得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隐名股东为居民企业时。从显名股东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能否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此一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号)明确回应道,不可享受。理由如下:首先,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其次,税法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综上所述,当隐名股东为企业时,可能存在双重税负。

本文来源:《一小时学会纳税》,作者:郭维真、施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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