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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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关系是指实际权利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由名义持有人代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际权利人也称为隐名股东,名义持有人也称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股权代持关系产生的原因多样,有为了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的,如外商进入准入限制或准入禁止的行业,有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也有为了逃避执行的,不一而足。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等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及效力进行分析。

//一、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根据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1],股权代持关系的成立以股权代持合同及实际出资为要件。

其一,股权代持关系一般以股权代持合同为必要。关于某一合同是否能定性为股权代持合同,实践中法院一般是根据合同名称、内容、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公报案例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的裁判思路可资借鉴。

当然,即便双方未签订股权代持合同,但在案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也能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在最高院()民一终字第号薛惠玶与陆阿生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便是在缺乏股权代持的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

而在最高院()民申字第号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亿升公司”)与杨金武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虽然并无关于股权代持合同的相关证据,法院还是根据隆安公司出具的投资款收据、隆安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以及各股东投资情况明细认定杨金武为实际出资人,进而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个中原因,笔者认为杨金武的出资虽然通过亿升公司履行出资,但杨金武作为实际出资主体为隆安公司知悉并记录在案,而其他登记股东均未提出异议,因而就杨金武属于隐名股东一事为公司及登记股东所知悉和同意,进而认定杨金武的隐名股东身份。

其二,股权代持关系一般也要求存在实际出资。在最高院()民二终字第号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亿和化工公司”)与胡华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亿和化工公司主张自己为祥云化工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能证实有实际出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亿和化工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出资,因而其关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主张未被法院支持。

实践中,实际权利人一般会主张其和名义持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其对公司的出资,但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持有人的资金往来基础可能是委托出资,也可能是借款等其他关系,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判断相应的资金往来是否属于委托出资。在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6号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圣奥公司”)与刘婧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虽然在案证据能证明刘婧向王昊汇款,王昊将相应的款项汇入江苏圣奥公司,“但仅凭其汇入王昊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昊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婧和王昊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婧委托王昊并以王昊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

需要强调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际出资人还可以通过认缴出资的方式成立股权代持关系。

其三,鉴于股权代持关系一般发生在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执行过程中,因而为了防止名义股东和他人串通、援引股权代持关系逃避执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法院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一般较为慎重,证据要求比较高。在最高院()民申字第号杨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即便杨东提交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出具的证明由其实际出资、股东权利义务归其所有的《证明》以及案外人关于其出资的《证明》及进账单,法院还是认为杨东的证据不足,未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在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得到认定之后,其是否有效便是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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