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股二卖,股权应当归属于谁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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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原股东违反约定将已经出售的股权再次出卖,造成“一股二卖”甚至是“一股多卖”的情形并不少见,这就必然会发生股权纠纷。顾名思义,“一股二卖”是指原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又与其他主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同一份股权转让不同的主体,或者以质押等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的行为。今天,法大夫通过案例,一起来聊聊在“一股二卖”中,股权到底应当归属于谁?

案情简介

年12月19日,A与B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鉴于年5月30日,C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B夫妇持有的天一公司%股权,收购价格为2亿元。但C仅支付了万元转让款,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一、天一公司的股权改由A收购,原C与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责任权利随之转移给A,收购价格仍为2亿万元。现扣除C已经支付的万元转让款,以及B留为自用的办公室,价值0万,A尚应向B支付的转让款为万元;二、在本协议签订后,天一公司的股权全部归A所有,但考虑到C存在未结债务,天一公司的部分房产可能仍将用来清偿C的债务,因此,天一公司的股权变更现暂缓办理;三、本协议书签订后,原C与B的转让手续全部解除,天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变更,C与天一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A共计向B支付万元,其中万元为利息款。年8月22日,A向B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内容为“现正式通知你自即日起解除你我双方于年12月19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对于已经支付给你的款项,考虑到兄弟关系,请你在合适的时候予以返还。”B拒绝返还,A因此将B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B之间的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于年8月22日解除;请求B向A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

法院判决

在A与B签订《还款协议》之前,B已经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A对此明知,A受让B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A不能取得股权,只能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B未能根据《还款协议》将股权转让给A,导致A取得股权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A作为守约一方,在B根本违约的情形之下,享有法定解除权。年8月22日,A已经向B发出解除通知书,故而,A与B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于年8月2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已向B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万元,利息万元,共计万元,B应当予以返还。

法律问题

1.“一股二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答:有效。

同一股权,已经存在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第二次甚至后续多次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建立在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之间,满足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等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

2.在“一股二卖”协议中,如何确定股权的最终归属?

答:股权归属遵从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只有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才能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而,在“一股二卖”情形中,公司的股权应当归属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一方。

3.面对“一股二卖”的情形,股权转让人应当如何维护的自己的权益?

答:在“一股二卖”协议中,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都有权请求股权出让人履行协议,将股权转让给自己,且股权最终的归属遵从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故而,在面对“一股二卖”的情形时,应当请求股权受让人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若股权出让人已经将股权变更在他人名下,股权出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股权转让人可以请求股权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请求股权出让人赔偿损失。

律师建议

作为股权受让人,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应当及时督促原股东办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保股权受让过程无瑕疵。对于在先受让人而言,能够有效避免股权被原股东再次转让给他人,导致最终无法取得股权的结果;而对于善意的在后受让人而言,则能够避免因原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可能导致最终无法取得股权,更甚者还遭受其他损失。除此之外,为避免因“一股二卖”而遭受损失,可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在股权出让方无法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时,请求股权出让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价款以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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