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无证据和证据是否充足,其法律意义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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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严明的法律面前,有效证据的重要性可想而知,那什么属于有效证据呢?有证据仍然不能证明什么又该怎么办呢?下面有两种情况为您详细解答工伤和薪资方面的“有证可依”。

因工坠亡被否员工身份同事证言帮证劳动关系

赵某主张自己儿子赵小某于年7月1日到某清洁公司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清洁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年7月10日,赵小某在擦玻璃时从楼上摔下死亡。为确认赵小某与清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提出仲裁申请,清洁公司否认赵小某系该公司的员工。根据赵某的申请,仲裁委向公安局调取了赵小某死亡案的卷宗材料。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伟称:“我是这个公司的清洁队队长,赵小某是年7月1日经人介绍来当清洁工的……”;张红称:“我是某清洁公司的清洁工,赵小某是年7月来和我一起担任清洁工……”。清洁公司认可李伟、张红是该公司的职工,李伟系清洁队队长。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在内的相关凭证。参照清洁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赵小某在该公司工作,清洁公司缺乏证据反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仲裁委对赵小某与某清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确认与单位劳动关系,同事的证言可作证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中最具权威的规范性文件。该文列举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在劳动仲裁中应当提供的证据,如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且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劳动者一方应当提供: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2.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提供: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3.考勤记录。在这类争议中双方均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节假日加班没加班费员工无证据部分胜诉

陈某于年4月20日入职某科研公司,担任调查员一职,其月工资为元。陈某正常工作至年2月10日并离职,科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该日。

年2月17日陈某就其与科研公司的加班工资争议向仲裁委提起了申请。庭审中,陈某主张年1月1日至年2月10日期间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每周有2天休息日加班。

仲裁庭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告知陈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涉及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而他仅提供了1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年1月1日至年2月10日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长情况,这位证人又没有出庭,科研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仲裁委对这份证人证言将无法采纳。同时告知科研公司应当以诚信为本,实事求是。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科研公司支付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根据单位的安排加班,员工应注意保留证据

加班工资的争议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者必须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自行加班不能要求加班工资。

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也就是双休日加班的,应当首先安排劳动者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的加班工资;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平时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则不能以倒休为借口不支付加班工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如果劳动者执行的是非标准工时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无权要求加班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可以就超过法定工时部分按照延时加班的标准主张加班工资,遇法定节假日上班,有权要求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最后,虽然法律规定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着其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单位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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